(2013)梅兴法执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与朱小雄、罗方、罗小红、陈宝华、朱启宏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朱小雄,罗方,罗小红,朱启宏,陈宝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梅兴法执字第78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所在地址:兴宁市兴城兴华路16号。法定代表人汤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青山,该支行职员。被执行人朱小雄,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宁中镇丝新村上沾乾朱屋。被执行人罗方,女,197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龙田镇龙盘村上陈屋*号。被执行人罗小红,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龙田镇蓼塘**号。被执行人朱启宏,男,195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龙田镇水陂村**号寺下朱屋。被执行人陈宝华,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黄陂镇径中村移民房**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与朱小雄、罗方、罗小红、陈宝华、朱启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梅兴法民二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1)被执行人朱小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被执行人罗方、罗小红、陈宝华、朱启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3年11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3年11月27日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依期履行。本院执行人员向当地银、信,房管部门查询,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听证中,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及查证情况无异议,并表示被执行人外出下落情况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意本案暂缓执行。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中,被执行人下落情况不明,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案暂缓执行,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梅兴法执字第78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肖志成审判员 罗春练审判员 钟洪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纪庆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