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覃某某、姚某某、姚某某、姚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姚某某,杨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1743号原告覃某某,女,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居民,住钦北区××大街。原告姚某某(曾用名姚某某),女,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居民,住钦北区××大街。原告姚某某(曾用名姚某某),女,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居民,住钦北区××大街。原告姚某某,女,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居民,住钦北区××大街。原告姚某某、姚某某、姚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覃某某,女,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居民,住钦北区××大街。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5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石塘镇塘美村委会农民,住该××。原告覃某某、姚某某、姚某某、姚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人民陪审员黎某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某某担任记录。原告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姚某某、姚某某、姚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某、姚某某、姚某某、姚某某诉称,2013年8月10日11时40分,在省道308线51公里(灵山县石塘镇垌心村委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杨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与姚某某驾驶的桂NXX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姚某某受伤,当天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经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杨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因姚某某的死亡,被告应支付死亡赔偿金424860元,丧葬费188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968元,处理事故误工、交通、伙食等开支4000元,以及其他支出2300元(含救治费1000元、尸体运输费8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共计525938元的70%即368156.60元给原告,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给原告。姚某某与原告覃某某是夫妻关系,与原告姚某某、姚某某、姚某某父女关系。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姚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368156.60元给原告,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覃某某、姚某某、姚某某、姚某某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与姚某某的亲属关系;2、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灵公交认字(死亡)(2013)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与姚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结果、责任;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1份,证明姚某某的伤情及死亡的原因;4、灵山县公安局灵公鉴通字(2013)104-3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姚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没有喝酒;5、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3)化检字第1643号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证明姚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之前没有喝酒。被告杨某某辩称,是受害人姚某某开车过来先撞被告的,不是被告撞他。姚某某撞了被告之后摔倒在地被他自己的车子压到才死亡的。被告在这次交通事故中也受了伤,还医治了两万多元。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被告杨某某没有为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浦北县公安局北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死亡户口注销单》各1份,证明姚某某的父母亲已经死亡。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均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交通认定书所陈述的事实有部分不是事实,被告驾驶的是助力车,不需要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姚某某当时开车的车速很快,而且他的车子不能制动;对证据4、5,认为检验时间距离事故发生的时间过长,而且姚某某已经休克了,应该不能检验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道路交通事故法定认定机构为了正确认定事故责任而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经本院审查,该报告书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被告没有证据予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故该报告书依法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4,是道路交通事故法定认定机构依法作出,具有证据效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0日上午,被告杨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从灵山县石塘镇石塘街方向往石塘镇垌心村委方向行驶,姚某某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N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浦北县寨圩镇往灵山县石塘镇方向行驶。上午11时40分,被告杨某某驾车行驶至省道308线51公里交叉路口(灵山县石塘镇垌心村委路口)路段时,遇右边来车没有主动让行,与姚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姚某某、杨某某受伤,姚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下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姚某某的父母亲已先于姚某某死亡,姚某某与原告覃某某是夫妻关系,与原告姚某某(1995年12月3日出生)、姚某某(1998年9月2日出生)、姚某某(2002年11月16日出生)是父女关系。姚某某与四原告均属城镇居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某某没有为其所有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及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为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依据。被告杨某某的辩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受害人姚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诉讼主体适格,依法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损失。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作为其所驾驶摩托车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由于其没有履行交强险投保义务,在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时,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依法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但上述情形下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先行赔偿,依法应以赔偿权利人主张为前提。原告进行本案诉讼时没有主张,应视为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及姚某某与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并参考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7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24860元(21243元/年×20年=424860元);2、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月=1881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被扶养人分别是原告姚某某、姚某某、姚某某,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在本案中年赔偿总额不超过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4244元,经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75766.38元,该款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原告请求赔偿的处理事故误工、交通、伙食等开支4000元,虽然缺乏证据且请求金额过高,但依本地风俗习惯在亲人发生死亡事故时近亲属的上述支出及损失是必然并符合情理的,故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救治费、尸体运输费、摩托车修理费支出2300元,因无证据支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总计为521436.38元。根据前述本院确定的经济损失承担比例,被告应赔偿365005.47元(521436.38元×70%)给原告。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人民币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覃某某、姚某某、姚某某、姚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65005.47元;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覃某某、姚某某、姚某某、姚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原告覃某某、姚某某、姚某某、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22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提交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梁 某审 判 员 李 某人民陪审员 黎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某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