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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28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818号原告燕某某,女,生于1984年1月1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80年10月15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原告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某某诉称,2007年夏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见面订婚,同年农历11月24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2008年1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10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现随我生活。由于我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之间不够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典礼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且自典礼到现在双方极少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之间更是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自孩子出生后,我一边含辛茹苦抚养幼小的孩子,一边打工维持生活,被告又常年在外打工,对我和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夫妻关系形同虚设。为此,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一、我与原告订婚后,当时我正在部队服役,时常用通讯工具与原告联系沟通,一直保持爱情关系,探亲期间,双方谈话投机,相亲相爱;二、婚后我与原告和睦相处,夫唱妇随,从未有过争吵和打骂,全家人互谅互解,生活特别温馨;三、2008年底我退伍后,四处奔波找工作,每次外出打工都向家里打电话,向大人孩子及父母问好,按时供给原告母子的生活费用,家里的全部开销均由我负担。我认为几年来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依法调解原告与我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夏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同年农历11月24日举行典礼仪式,并于2008年1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10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农历6月份,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以上事实,双方均认可。原告主张与被告婚前联系较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不好,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对其和孩子的生活不关心,现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与原告婚前感情不错,婚后感情很好,外出打工是与原告商量好的,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自愿到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自2007年结婚到现在已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个男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与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不好,现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予以否认,并称婚前、婚后感情都很好,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也不符合离婚的其他条件,因此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现出了诚恳的和好之意,原、被告均应冷静思考,互谅互让,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共同创建美满和谐的幸福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建星代理审判员  张晓静代理审判员  郭艳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子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