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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连买成、王相英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河南省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孙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买成,王相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河南省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孙国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346号原告:连买成,男,汉族,农民。原告:王相英,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连永庆,男,汉族,农民。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和燕,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涛。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委托代理人:王素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河南省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福岗,董事长职务。地址: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路1号。委托代理人:张开元,男,该公司法规处干事,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国华,男,汉族。原告连买成、王相英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郑州市公司)、河南省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运输公司)、孙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买成、王相英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连永庆、委托代理人和燕,被告财险郑州市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王素真,被告焦作运输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开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买成、王相英诉称,2013年4月17日15时50分许,二原告之子连永波驾驶豫EXX5××福田牌厢式货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974KM+700M(长治县境内)时,与前方由邵喜明驾驶的豫HB11××(豫H00××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随相撞,该事故造成连永波死亡,机动车损坏的严重后果。同年5月23日山西省交警总队高速三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连永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邵喜明负次要责任。另据交警部门查明,邵喜明驾驶的肇事车辆(主车、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各一份及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给原告造成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27132元,丧葬费22118元,医疗费用196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540.9元,机动车财产损失20000元,停尸运尸费42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及其他实际产生费用5000元,拖车及清障费用1210元,停车费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60665.4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5964.5元,剩余134700.9元按40%的次要责任由各被告连带赔偿53880.36元。被告财险郑州市公司辩称,1、在原告提供主挂车合法有效的行车证和驾驶证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如不能提供驾驶证和行车证,则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均不予理赔。2、拖车及清障费、停车费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焦作运输公司辩称,该案的货运车辆是由孙国华个人出资通过消费贷款购买的车辆,由孙国华实际占有使用经营收益,其是该车的实际车主。2011年7月份孙国华和我公司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合同明确约定车辆产权收益为孙国华,登记名字为我公司,该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等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均由孙国华承担。同时该车由孙国华出资,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郑州市分公司投了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孙国华承担,保险公司在投保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孙国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连买成、王相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4月17日15时50分许,连永波驾驶豫EXX5×ד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974KM+700M处时(长治县境内),与前方由邵喜明驾驶的豫HB11××(豫H00××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随相撞,该事故造成连永波死亡,两机动车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序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5月23日该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部队高速三支队二大队认定,连永波负事故主要责任,邵喜明负事故次要责任。2、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经该所鉴定豫EXX5××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转向系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3012)6.1的规定,豫EXX58××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制动系不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一GB7258-3012)7.2的规定;豫HB11××号(豫H00××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约为41.8KM/h。被告驾驶的车辆车速低于高速要求的速度。3、长治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城公(法)鉴(尸)字(2013)3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连永波系交通事故致胸腹腔器损伤死亡。4、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医药费单据五支及居民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连永波事发后在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产生医药费1964.5元,并由该院出具了居民死亡证明书。5、注销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4月23日河南林州市公安局原康派出所出具连永波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注销证明。6、收条一份。证明2013年5月8日原告支付晋水医院存尸、更衣、运尸等费用4200元。7、山西高速公路管理局长晋路政大队收费收据二支。证明原告豫EXX5××车辆的拖车及清障费用1110元。8、收据一支。证明2013年4月19日原告支付扒轮费100元。9、交通费等单据四十二支。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等相关费用5000元。10、青海省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连永庆系该单位职工,因其弟于2013年4月17日出车祸,回家处理后事,请假两个月,月工资6000元。11、照片六张。证明豫EXX5××车辆损坏状况。12、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及林州市原康镇南小庄村委证明二份。证明原告连买成和长子连永庆的出生时间。13、原告陈述。证明死亡赔偿金6356.6元/年×20年=127132元;丧葬费44236元/年÷2=221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08540.9元;医疗费用1964.5元;停尸运尸费4200元;拖车及清障费用1210元;交通费及其他费用5000元;连永庆为处理事故造成的误工费12000元;停车费8500元;机动车财产损失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各计360665.4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25964.5元,剩余134700.9元按照40%即53880.36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与各被告连带赔偿。被告焦作运输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孙国华与焦作运输公司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将孙国华自有货车豫HB11**豫H00**挂车以焦作运输公司名称登记上户,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同时合同约定了双方相应的权利义务。2、保险单四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号为8050720124101010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焦作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豫HB1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单号为80501201241010101××××机动车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焦作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豫HB11××,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单号为8050720124101010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焦作市交通运输公司,车牌号豫H00××挂,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单号为80501201241010101××××号机动车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焦作市交通运输公司,车牌号豫H00××挂,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四份保单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7月28日零时至2013年7月27日24时。原被告针对对方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财险郑州市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事故认定书中显示豫HB11××号车检验有效期为2012年7月31日,事故发生之日不在检验有效期内,故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主挂车均不予理赔。证据6收条无医院印章,收款人也不确定,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而且停尸、运尸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证据7关于2013年5月23日路产损害赔偿费收款,对于受害人和投保车辆来说属于第三者财产,应当原被告共同承担。2013年5月24日收费单据320元,不能显示系清障费用。证据8扒轮费收据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证据9交通费中有一张系2013年5月20日的加油票据不是交通费票据,血液鉴定费及洗相片的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租车费用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证据10原告主张误工费,应当提供连永庆和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及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而且月工资6000元应当提供个人纳税的证明。证据11照片不能证明车损的实际情况,应当提供鉴定报告,停车费也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12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林州市原康镇南小庄村委证明无异议。证据13原告陈述中,原告连买成没有达到被扶养人生活标准,且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不应当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连永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根据事故的责任划分进行认定,认为20000元为宜;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我们认为应当按照3:7的比例划分;原告主张车损无主体资格,应当由车辆所有人主张。被告焦作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关于豫HB11××号车检验有效期为2012年7月31日有异议,不可能挂车检验了而主车未检验,其他同被告财险郑州市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焦作运输公司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财险郑州市公司对被告焦作运输公司提供证据1无异议,证据2四份保单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2、3、4、5、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收条不是合法票据,无医院印章和明确的收款人,且原告已主张了丧葬费用,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系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长晋路政大队出具的合法票据,予以确认。证据8收据非正规票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确认。证据9交通费中部分票据不规范,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证据10未提供误工人员工资明细及财会证明,不能够充分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证据11关于车辆损失及停车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确认;证据12照片不能证明车损的实际情况,不予认定;证据13原告陈述的相关损失,对此,我国法律法规均有相应的规定,具体由本院依法核定。被告焦作运输公司提供证据1系原件,合同载明为豫HB11××(豫H00××挂)车辆经营信息,并有双方当事人签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四份保单系复印件,原告无异议,被告财险郑州市公司提出非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当庭确定由其复制保单回公司核实,其未在限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对四份保单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二原告系受害人连永波的父母,连永波为豫EXX5××福田牌厢式货车驾驶司机,被告孙国华系豫HB11××(豫H00××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于焦作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并以焦作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财险郑州市公司投保有四份保险,分别为:保险单号为8050720124101010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被保险车牌号豫HB1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单号为805012012410101015796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被保险车牌号豫HB11××,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单号为8050720124101010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被保险车牌号豫H00××挂,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单号为80501201241010101××××号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被保险车牌号豫H00××挂,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四份保单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7月28日零时至2013年7月27日24时。2013年4月17日15时50分许,连永波驾驶豫EXX5××福田牌厢式货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974KM+700M时(长治县境内),与前方邵喜明驾驶的被告孙国华所有的豫HB11××(豫H00××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随相撞,该事故造成连永波死亡,两机动车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同年5月23日山西省交警总队高速三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连永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邵喜明负次要责任。就损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在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应由财险郑州市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基于孙国华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焦作运输公司,故孙国华及焦作运输公司对于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山西省统计局2011全省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及法庭认证,本院认为:1、医药费,凭有效票据为1964.5元。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连永波出生于1987年2月2日,按照山西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356.6元/年,计算20年,为127132元。3、丧葬费,按照山西省2012年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4236元,计算6个月,即22118元。4、被扶人生活费,结合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依法参照山西省统计局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566.2元/年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经查,原告连买成本院确定抚养年限为20年,扶养人有儿子连永庆、连永波,依法只计算受害人负担的部分,即5566.2元/年×20年÷2人=55662元;王相英确定抚养年限19年,5566.2元/年×19年÷2人=52878.9元。5、处理事故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本院酌情参照山西省2012年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4236元,确定误工期限为1个月,即44236元/年÷12个月=3686元。6、交通费用,部分票据不能反映乘坐地点、次数和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综合侵权人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30000元。8、拖车清障费1110元。9、停尸运尸费收条,非合法票据,且已主张了丧葬费用,本院不予支持。10、车辆损失及停车费用,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核实原告损失:医药费1964.5元,丧葬费22118元,死亡赔偿金1271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540.9元,误工费3686元,交通费2000元,拖车清障费1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96551.4元。依法应由被告财险郑州市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0000元,剩余56551.4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情确定由侵权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仍应在豫H00××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22620.56元,基于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车主孙国华及挂靠单位焦作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险郑州公司辩称豫HB11××(豫H00××挂)车发生事故时虽均在保险期间,但主车未予年检,故挂车虽年检但也不承担理赔责任,显失公平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用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定诉讼费用由被告焦作运输公司及孙国华连带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连买成、王相英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62620.5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2元,由河南省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及孙国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红波人民陪审员  张雅琴人民陪审员  焦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磊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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