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修民劳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保有与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焦煤能源有限公司古汉山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有,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焦煤能源有限公司古汉山矿,焦作市万邦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修民劳初字第96号原告李保有,男,1945年4月16日生,汉族。(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爱国,修武县五里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中路239号。法定代表人谢述新,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献玲,系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孙瑞红,系该单位员工。被告焦煤能源有限公司古汉山矿。法定代表人袁德铸,矿长。委托代理人吴跃军,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延恒,系该单位劳资科副科长。被告焦作市万邦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团结西街20号原告李保有诉被告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古汉山矿、焦作市万邦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有委托代理人吴爱国,被告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瑞红、王献玲,被告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古汉山矿委托代理人吴跃军、杨延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万邦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原告到被告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古汉山矿福利科从事洗衣工作,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30日被告突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将原告解雇,但不支付原告任何补偿和赔偿。在工作的三年多期间被告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古汉山矿让原告都满月出勤,但没有加班工资,并且2012年11月30日解雇时工资每月只有700元,低于焦作市最低工资1080元的标准。被告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古汉山矿没有为原告缴纳过失业保险,造成原告被解除合同时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被告应赔偿这部分损失。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被告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古汉山矿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系被告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2、二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期间(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双倍工资22400元。3、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未缴纳失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368元。4、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未缴纳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养老统筹和医疗保险造成的损失,以社保计算为准。5、二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000元。6、二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4180元。7、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320元。8、二被告加付原告赔偿金11500元。被告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古汉山矿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要求的各项待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焦劳人案仲字(2013)第6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动争议已经仲裁。2、原告胸牌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工作地点在古汉山矿。被告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古汉山矿提供证据如下:1、2010年7月1日焦煤能源古汉山矿与焦作市万帮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2011年6月31日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古汉山矿与焦作市万帮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2、自2008年4月至2011年7月份,万帮劳务派遣名单九份。3、2008年至2012年期间银行凭证32份。上述证据证明古汉山矿与万帮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由万帮公司将原告指派到古汉山矿,古汉山矿向万帮公司支付了劳务费用,原告在2011年1月份的派遣名单内。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同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古汉山矿。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保有曾在被告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古汉山矿工作。2012年11月份,被告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古汉山矿以经济状况不好为由通知原告停止工作。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古汉山矿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与焦作市万帮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以表明原告是受派遣到被告处工作。如果原告不认可是受派遣,那么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否定被告证据,或者将焦作市万帮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以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原告主张与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本次起诉的的主体不当,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保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李保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宜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