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天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张勇与于国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于国峰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天商初字第356号原告张勇,男,住山东省齐河县。被告于国峰,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平县,现住济南市天桥区。原告张勇与被告于国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国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6日被告租赁原告鲁A18Y**号雅阁轿车一部,于2011年1月29日归还。租期计4个月13天,双方约定月租金7000元,租金计31000元。同时,租赁期间因被告违章被交警罚款2050元,扣分25分,由原告交付罚款,被告丢失GPS定位器一个计款1300元。对上述款项,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迟迟不予支付,并拒绝给原告书据欠条。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车费、因租车违章及丢失GPS等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435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有:证据1、录音资料1份,谈话录音整理1份,证明被告租用原告车的事实、租用时间、租用价格;证明丢失GPS的价格;租用车辆期间的违章行为;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打欠条,被告拒绝打欠条。证据2、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副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车辆是原告的。证据3、马强出具的证人证言原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过涉案车辆,但被告未给。证据4、贾福泉出具的证人证言原件1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涉案车辆的事实。被告于国峰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和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订立口头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于国峰承租原告的车牌号为鲁A-18Y**雅阁轿车一部,每月租金7000元。原告于2010年9月16日将涉案车辆交付被告,被告于2011年1月29日将车辆返还原告,但一直未付租金。2010年9月28日,原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张勇,身份证号为XX,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为鲁A-18Y**,厂牌型号为雅阁HG7240轿车。案外人马强于2012年7月16日出具证明,载明:我是马强,男,山东省齐河县城区齐贸大街130号,2010年11月20号下午张勇开车拉着我与贾福泉去找于国峰租赁张勇的雅阁车。我们跟着雅阁车的GPS显示的地址到了大明湖,发现车在那里停着,正要打算开的时候,来了几个人,把车强行抢走了,我们没有找到车,后来于国峰赶到,表示今早将车送回。案外人马强在证明人处签字捺印。案外人贾福泉于2012年7月16日出具证明,载明:我是贾福泉,男,齐河县焦庙镇后刘村人,我与张勇、于国峰是朋友关系。2010年9月16日,于国峰租赁张勇的雅阁HG7240轿车,车牌为鲁A18Y**,并将车从中安宾馆开走,当时没有签租赁合同,口头约定月租为7000元/月,当时车上有GPS一个。2012年1月16日,于国峰通知张勇将车开回齐河后发现GPS丢失一个,共租赁4个月13天。以上证言属实。案外人贾福泉在证明人处签字捺印。另,原告提交与被告于国峰、案外人贾福泉的谈话录音证据一份。据录音内容显示:被告自2010年9月16日将车开走,2011年1月29日将车返还,共计4个月13天,每月租金7000元。在被告租赁期间,丢失GPS一个,价款1300元。交通违章罚款2050元,共计34350元。被告对该欠款予以认可,但未向原告出具欠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勇与被告于国峰之间的口头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国峰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及赔偿损失,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车费31000元,赔偿因租车违章及丢失GPS等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43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租车违章及丢失GPS等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350元,原告仅提供了录音证据,仅凭该录音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原告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国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勇租车费31000元。二、被告于国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勇因租车违章及丢失GPS等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350元驳回原告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英雏人民陪审员 田建华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