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麦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彭小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小明,彭军良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麦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小明,男。被告人彭军良,男。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刑诉字(2013)第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小明、彭军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小明、彭军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月25日6时许,被告人彭小明伙同彭军良在麦积区万达公司加油站旁边的一条偏僻小路上,将明知是他人盗窃来的多晶硅等物品而予以低价收购后,转移至麦积区花牛镇阳坡村的一出租房内,正在卸车时被公安民警赶到将被告人彭军良当场抓获。被告人彭小明逃跑后于2013年3月17日向麦积区花牛镇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鉴定:多晶硅价值13860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彭小明、彭军良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彭小明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彭军良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6时许,被告人彭小明在位于天水市麦积区万达公司加油站旁边的一巷道内,明知他人销售盗窃的多晶硅,而低价收购,并让同村在麦积区搞运输的被告人彭军良为其运输至麦积区花牛镇阳坡村的一废品收购站卸货时,被公安民警发现,被告人彭小明当即逃离,被告人彭军良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赃物多晶硅11袋,计110公斤。上述被查获的11袋,计110公斤多晶硅,经天水市麦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3860元。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彭小明向麦积区花牛镇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来源。2.被害人张胜利的陈述。证明2013年1月25日凌晨1时许,其运载的货物多晶硅13袋,在途经宝天高速公路麦积镇附近的上坡路段时被盗的事实。3.被告人彭小明的供述,被告人彭军良的供述,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1月25日6时许,被告人彭小明明知他人销售盗窃的多晶硅,而予以低价收购,并让同村在麦积区搞运输的被告人彭军良为其运输至本区花牛镇阳坡村的一废品收购站卸货时,被公安民警发现,被告人彭小明当即逃离,被告人彭军良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赃物多晶硅11袋,计110公斤的事实。4.天水市麦积区价格认证中心天麦价鉴字(2013)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查获的11袋,计110公斤多晶硅,经天水市麦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3860元的事实。5.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花牛派出所的办案说明和被告人彭小明的讯问笔录。证明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彭小明到麦积公安分局花牛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人无视国法,被告人彭小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被告人彭军良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被告人彭小明运输,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彭小明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军良帮助被告人彭小明运输赃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彭小明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军良系从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又系初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保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小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1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彭军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5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赃物11袋,计110公斤多晶硅,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志国代理审判员 李志霞人民陪审员 李明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