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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鲁双英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曾用名鲁仔湖,男,生于1978年2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茹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鲁某某与其弟鲁某甲在玉门市玉门镇代家滩村四组施工工地上,与工地负责人王某某发生争执,鲁某某持一无把铁锤在王某某腰部击打一下,致王某某腰椎1-4左侧横突骨折,经酒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支持上述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鲁某某对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鲁某某与其弟鲁某甲在玉门市玉门镇代家滩村四组施工工地上,与工地负责人王某某发生争执,鲁某某持一无把铁锤在王某某腰部击打一下,致王某某腰椎1-4左侧横突骨折,经酒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打伤的事实;证人鲁某甲、田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事发的过程及被告人鲁某某致伤被害人的事实;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的伤情;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案发现场情况;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鲁某某与上述证据相吻合的供述证实其打伤被害人的事实和经过。指控上述犯罪的证据在法庭上分别作了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鲁某某不持异议。故控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遇事不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协商解决,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继周审判员  李树伟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