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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41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赵×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1677号原告赵×,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扬,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女,1982年7月14日出生。原告赵×(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扬、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自行相识,双方于2006年7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初婚,原告系再婚。双方于2006年3月24日生育一子,名叫赵x1。原、被告生活存在差异且被告的婚姻态度不正确,导致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孩子由原告自行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相识,结婚,生子情况认可。我同意离婚,同意双方所生之子赵x1由原告自行抚养,但是被告应当保证我的探望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自行相识。2006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2006年3月24日双方生育一子赵x1。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双方所生之子由其自行抚育。经询,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并同意双方所生之子赵x1由原告自行抚育。关于财产,庭审中,原告提交房屋���迁腾退补偿协议书一份、收据两份、结算单一份、崔各庄乡定向安置房房屋买卖合同两份,以证明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xxxx号的拆迁被腾退安置人系原、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京旺家园1101号房屋以及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京旺家园二区701号房屋系定向安置房。据此,原告主张以上两套房屋由其居住使用。被告对此表示同意,并表示其不再主张以上房屋的权利,但表示其与原告达成协议,待房屋能够办理产权证时,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京旺家园1101号房屋应登记在原、被告所生之子赵x1名下。经询,原告认可其与被告关于房屋的协议。原告提交京xx**号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据此主张该车归其所有,对此被告表示同意。原告提交北京星玉智金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以证明其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主张该公司享有的相关财产权��归其所有,与被告无关,被告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原告提交北京银行债券托管账户本一本及北京银行借记卡一张证明其购买国债350万元,登记在被告名下,其主张该笔国债及红利均归其所有,对此被告表示认可并同意。双方均同意各自名下的存款及保险归各自所有。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房屋搬迁腾退补偿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车辆行驶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原告要求原、被告所生之子赵x1由其自行抚育,被告表示同意,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共同财产,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京旺家园1101号房屋以及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京旺家园二区701号房屋系定向安置房,拆迁被腾退安置人系原告赵×及被告刘×,以上房屋现均无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主张对以上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均同意待以上房屋能办理产权证时将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京旺家园1101号房屋产权证办理在双方所生之子赵x1名下一节,涉及双方对财产的赠与处分,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关于其他共同财产,鉴于双方达成一致,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与被告刘×离婚;二、原告赵×与被告刘×所生之子赵x1由原告赵×自行抚养;三、原告赵×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京旺家园1101号房屋以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京旺家园二区701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车牌号为京xx**号机动车归原告赵×所有;五、登记在被告刘×名下北京银行的国债及相关利益归原告赵×所有。(该笔国债的北京银行债券托管账户本的托管账号为×××,北京银行借记卡账号为×××),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该国债过户于原告赵×;六、北京星玉智金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享有的相关财产权益归原告赵×所有;七、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赵×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海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