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653号原告王某某,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俊峰,河北冀华���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佟某某,女,198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5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二姨。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定亲,婚前相处时间较短,2013年5月24日便登记结婚。婚后我发现我俩性格不和,被告经常无端与我争吵,我们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法定代理人辩称,因为佟某某现在智力残疾,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方同意离婚,但是原告主张的返还彩礼,我方不予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存在智力残疾,婚后原、被告无法进行沟通,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彩礼的主张。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因被告智力残疾原、被告无法进行沟通,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彦军审判员 刘 起审判员 刘 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赛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