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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徐吉国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干部。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在任某某科长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在菏泽市牡丹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规定足额交纳养老保障金和工资保证金的情况下,于2010年7月,违规为该公司申请的菏泽市某某商贸城综合楼项目发放施工许可证,致使该工程得以施工,该综合楼承建方在施工过程中长期拖欠建筑工人工资681100元,导致工人多次集体上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交了任职证明、养老保障金、工资保证金收据复印件、施工许可复印件、养老保障金分期还款合同书复印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材料复印件、其他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复印件、信访局出具的材料,证人张某、毕某甲、田某某的各自证言,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在任某某建筑工程管理局某某科科长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在菏泽市牡丹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规定足额交纳养老保障金和工人工资保证金的情况下,于2010年8月5日,违规为该公司申请的菏泽市某某商贸城综合楼项目发放施工许可证,致使该工程得以施工,该综合楼承建方在施工过程中长期拖欠建筑工人工资681100元,导致工人多次集体上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于1966年11月10日出生。2、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6月6日依法传唤到案。3、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于2004年12月20日至2012年9月28日任某某建工局某某科科长。4、养老保障金及工人工资保证金收据复印件证实:2010年1月14日、3月31日交养老保障金51000元,交工人工资保证金10000元。5、施工许可证复印件证实:2010年8月5日准予施工。6、养老保障金分期还款合同书复印件证实:2010年4月19日以前应还养老保障金50582元。7、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材料复印件证实: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所需的书面材料。8、其他证明材料证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存款证明、中标通知书、关于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征缴管理实行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等手续、规定。9、公安机关复印件证实:菏泽市牡丹区某某工地承包人李某,因欠工人工资逃逸被公安机关抓获、询问等证据材料。10、信访局出具的材料证实:工人因欠工资,工人多次集体上访。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证言:其于2009年10月至2013年6月以来,在任某某建筑工程管理局某某科长期间,大部分建设单位的养老保障金和工人工资保证金都只交了一部分,基本没有足额交纳的,我一般都是按某局长通知的实际金额收取的,建设单位交了这些费用后,拿着发票到某某科找科长徐某某申领施工许可证,徐某某一般都是打电话问我有没有交,没有问过我是不是足额交纳。某某房地产也未足额交纳。2、证人毕某某证言:其于2001年任某某建工的总经理,法定代理人毕某乙、田某某等都是挂个名,我是某某房地产的股东,其于2009年9月将某某商贸城综合楼建筑工程承包给李某,到2011年11月份主体完工后,李某因拖欠建筑工人的工资款681100元,后他就不干了,我又把工程包给黄某某。我在办理施工手续中,交了51000元的养老保障金和10000元的工人工资保证金,听说没有足额交纳。2012年腊月24-25日,某某建工支给工人工资524000元。3、证人田某某的证言:李某因拖欠建筑工人的工资,工人到处上访,毕某某明确我为某某建工的法人代表,处理这件事,2013年春节前几天,经我手公司支给工人工资30万元、经毕某某手支给工人工资20万元。4、证人李某的证言:2009年9月16日,其承包了某某建工工程有限公司的某某商贸城综合楼建筑工程,主体及外墙保温完工,剩下水电安装,因公司的钱不到位,2011年12月份停工了。我欠工头刘某甲、姚某某、赵某某、岳某某、晁某某、曹某某、刘某乙645600元,公司先替我支付了。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对于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的收缴是由某某站负责,工人工资保证金由我局某某科收取,我向某某科张某打电话询问是否交纳养老保障金,交的是否足额没过问过,数额最终是局长控制着。只要交了养老保障金,其他手续符合要求,我就可以发放施工许可证。对于瞒交、少交养老保障金的,由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某某站负责。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职责,致建筑企业长期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多次集体上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长志审判员  杨鸿雁审判员  吴海涛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奚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