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500号原告杨某甲。被告卢某。原告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雁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冬梅、人民陪审员黄章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莫朝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不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杨某乙。被告自2011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去向不明,对原告及儿子从不过问,也无任何联系,偶而回来,也没有任何沟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儿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7000元给原告(从2013年7月起,至儿子18周岁止,每月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杨某甲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被告与原告为夫妻关系;3、证明,证明被告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相识不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杨某乙。被告自2011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去向不明,对原告及儿子从不过问,也无任何联系,偶而回来,也没有任何沟通。儿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杨某乙,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自2011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也无任何联系,偶而回来,双方也没有什么沟通,对原告及儿子从不过问,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儿子跟随原告生活及被告支付抚养费给原告(从2013年7月起,至儿子18周岁止,每月支付500元)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卢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杨德萍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卢某支付抚养费给原告杨某甲(从2013年7月起,每月1日支付5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雁阳代理审判员 陈冬梅人民陪审员 黄章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莫朝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