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2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与朱×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朱×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二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2366号原告张×,女,1936年1月2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朱×1,张×之子,1964年9月14日出生。被告朱×,男,1937年4月14日出生。原告张×与被告朱×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惠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之法定代理人朱×1,被告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张×与朱×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四人朱×2、朱×1、朱×3、朱×4。张×因患混合型痴呆、乳腺癌晚期淋巴转移、脑瘤、小脑萎缩、偏瘫、失语、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险、长期瘫痪在床。朱×于2009年2月离开张×另住。张×年迈多年,工资偏低只有2400元,因其偏瘫在家,因此保姆费用从2000元增长到3000元,因物价上涨比较严重,已经造成张×的生活负担。朱×2每月给张×赡养费1200元,朱×3每月给张×赡养费700元,朱×4每月给张×赡养费100元,上述钱款不够支付张×的保姆费及医药费。2012年张×就2011年发生的医疗费起诉朱×2、朱×3、朱×4赡养费纠纷至东城区人民法院,后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01774号判决对于张×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由张×之夫朱×及四个儿子共同负担。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朱×每月增加扶养费300元;朱×给付张×2011年发生医疗费2765.57元,挂号费29.88元;案件受理费由朱×负担。被告朱×辩称,朱×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朱×现在一个月退休工资3000元,四个子女共给其赡养费1000元。朱×还要雇佣保姆,费用是每月2300元。朱×住旅馆费用一月820元。朱×自己还要生活,没有多余的钱可以每月多给300元给张×,新发生的医疗费也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张×与朱×系夫妻关系,双方共育有四子,分别是朱×2、朱×3、朱×4、朱×1。张×患有脑癌、乳腺癌、高血压等多种疾病,需长期服药及护理。2012年3月19日北京市皮件三厂出具证明,证明张×月养老金为每月2166.45元,庭审中张×主张其养老金数额现在为每月2400元。自2008年12月起朱×每月给付张×扶养费300元。自2012年五月起,朱×2每月给付张×赡养费1300元,朱×4每月给付张×赡养费200元,朱×3每月给付张×赡养费800元。朱×2013年的月退休工资为3022元,2013年8月20日,朱×支付北京广汇源旅馆房费、水费、电费合计820元。2013年9月15日,朱×与北京爱心吉利家政服务中心签订家政服务劳务合同书,聘请家政服务员的工资为2300元每月。2012年张×就2011年发生的医疗费13902.02元起诉朱×2、朱×3、朱×4赡养费纠纷至本院,(2012)东民初字第0177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张×发生的医疗费用为13902.02元",认为"对于张×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由张×之夫朱×及四个儿子共同负担,根据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三被告每人负担医疗费2780.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据,家政服务合同书、工商银行存折、(2012)东民初字第0177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张×没有证据证明其生活支出明显增加,综合考虑张×收入支出情况、朱×的收入支出情况及张×子女对张×赡养费的负担情况,张×主张朱×每月增加抚养费3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张×2011年发生的医疗费用13902.02元,应当由张×之夫朱×及四个儿子共同负担,朱×应负担医疗费2780.4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朱×给付原告张×医疗费二千七百八十元四角;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惠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