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海法民一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灵壁县灵城镇西关社区居委会诉XX、张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壁县灵城镇西关社区居委会,XX,张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海法民一初字第143号原告:灵壁县灵城镇西关社区居委会,住所地:安徽省灵壁县灵城镇解放西路路北。法定代表人:田升,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陆汝明,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陆栋良,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XX,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被告:张丽丽,女,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原告灵壁县灵城镇西关社区居委会诉被告XX、张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佘夏明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佘夏明、代理审判员谢颖翔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陆栋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张丽丽下落不明,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1997年8月18日开始,两被告承包了原告管理的兰亭宾馆。1998年4月27日,被告因经营宾馆需要委托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XX承诺本金和利息都由其归还,利息按商业贷款利息计算。经多年催要,被告还了4万元,后两被告一直因经营不善无钱归还,16万元的贷款和利息由原告代为偿还。2011年3月7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和代理律师再次找被告还钱,但因其经济能力有限暂无法偿还,但许诺一定偿还。2011年3月8日,被告给付了部分欠款及交通住宿费5000元,并许诺1年内再次归还剩余欠款。两被告为逃避债务搬家至广东省江门市,原告起诉被告需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等约5000元应由两被告承担。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6万元及利息;二、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住宿费等5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的证明和灵璧县灵城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机构信息及原告名称变更情况。2、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委托原告借贷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和本金由被告承担。3、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自1997年8月承包原告的兰亭宾馆,并委托原告借贷款20万元。4、XX来信,证明XX与1999年12月29日给原告书记魏纯灵(位纯灵)的信,描述了承包兰亭宾馆的情况,提出因经营不善而解除原承包兰亭宾馆协议的要求,并承认委托原告向灵壁县信用联社借款20万元,已还4万元。5、录像光盘及对话内容,证明2011年3月7日原告及代理律师找到被告要求还钱,被告承认欠款并许诺归还。6、两被告身份资料,证明两被告现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滘头街道办事处正南社区居委会兴南里69幢之三505室。7、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和婚姻状况证明,证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8、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为0036674号的安徽省信用合作社借款契约,证明原告向有关金融部门借款的情况,本案中借款给被告的款项来源。9、交通及住宿的单据,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两被告均未出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XX在经营原告发包的兰亭宾馆过程中,因资金欠缺,于1998年委托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1998年4月23日以自己的名义向灵璧县信用联社营业部借款20万元,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1998年4月23日起至1998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息利率为月息9.24‰,按季计付利息。1998年4月27日,被告XX写下《收条》,确认收到委托原告借款的20万元,并承诺利息和本金由XX偿还。之后被告偿还了借款4万元给原告,其余借款因经济困难未能偿还。原告认为其多次催讨被告还款,其中于2011年3月7日与其代理人前来广东省江门市被告的居住地催讨还款,被告于2011年3月8日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故被告XX仍欠原告借款155000元,但XX之后再未偿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其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的单据已提交在另一案中处理,故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撤回了其请求两被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另查明:两被告于1992年11月结婚,上述XX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虽然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被告XX是委托原告借款,但原告未能按XX的委托内容以XX的名义向第三人借款,原告以自己名义向第三人借款的损失(包括本金和利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但XX客观事实上是从原告处取得了借款20万元,构成了XX实际上借取了原告的款项,从XX写下的《收条》看,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支付利息的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认为于2011年3月7日向被告XX催讨借款并于2011年3月8日应允XX一年的还款宽限期,但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该催讨借款的时间和还款宽限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XX催讨该借款的日期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3年3月18日,在该日期以后,XX未偿还的借款属逾期借款,应按逾期借款的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关于本案借款应否由被告张丽丽偿还的问题,被告XX委托原告向灵璧县信用联社营业部借款20万元,被告XX在《收条》上写明该借款由XX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XX上述债务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丽丽应对被告XX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张丽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付借款155000元及其利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3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应清付欠款之日止)给原告灵壁县灵城镇西关社区居委会。二、驳回原告灵壁县灵城镇西关社区居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迳付36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佘夏明代理审判员 谢颖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庆波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