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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刑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武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00280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2013年9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定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5日被定边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卫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武某驾驶宁xx**号“丰田”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定边县定海线衣食梁移民村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当场死亡,农用三轮车乘员王某某(杨某某妻子)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武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当事人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武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等各类费用共计人民币3300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30000元,全部兑现。同时,被告人武某的行为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记录、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察表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责任认定书、证人杨海发的证言、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谈话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在沙石路面超速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武某的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武某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能够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各类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彩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