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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徐广华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556号原告徐某。被告梁某,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原告徐X华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雁阳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陈冬梅、人民陪审员黄章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莫朝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在柳城县做生意时以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有子女。1990年农历正月初十,因原告未及时给其所带来的子女的上学费,被告带着其子女离开了原告家至今已有23年。从此,原、被告互不往来,无任何音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徐广华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被告与原告为夫妻关系。被告梁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在柳城县做生意时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有子女。原告称1990年农历正月初十,因原告未及时给被告所带来的子女的上学费,被告带着其子女离开了原告家至今已有23年。从此,原、被告互不往来,无任何音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称1990年农历正月初十,因原告未及时给被告所带来的子女的上学费,被告带着其子女离开了原告家至今,双方失去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X华与被告梁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原告徐X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雁阳代理审判员  陈冬梅人民陪审员  黄章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莫朝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