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一初字第01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黄月红与尹正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月红,尹正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一初字第01156号原告:黄月红,女,1974年8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凤涛,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和珍,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正国,男,1968年12月2日生,汉族。原告黄月红与被告尹正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北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月红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和珍,被告尹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月红诉称:2010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雨山区佳山乡兴和村的一栋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至2010年8月30日开始至房屋被征用时止,每年租金为11000元整。原告在房屋装潢后,如拆迁,原告获70%补偿费,被告获30%补偿费。原告在租赁房屋后,将涉案房屋进行装饰,用于经营正保宾馆。2013年3月,涉案房屋被征迁,分别以王立国、王平、王家根、盛燕燕四户的名义与马鞍山市雨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局达成征迁补偿协议,被告通过上述四户领取了房屋征迁补偿费用。经征收单位认定,上述四户名义下的房产全部是被告租给原告经营正保宾馆,总面积547.2平方米,因房屋设施及房屋装饰补偿费共计89245.4元(仅为房屋装饰、装修的补偿,不包括房屋本身的补偿)。正保宾馆搬迁费共计315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装饰补偿费62471.78元;2、被告支付原告搬迁费31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尹正国辩称:1、租赁合同是事实,其他不是事实。2、原告租赁我房子是说开宾馆用的,后来约定,如房屋遇到征迁是按照国家标准赔偿,而现在被征迁标准是按照住家户标准,我不应该按协议补给她钱。3、征收单位是按住家户标准整体赔偿我的,面积一共是547平方米,我不知道具体怎么赔偿的。4、由于租期未到即遇房屋征迁,我当时退了7085元租赁费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黄月红与尹正国签订一份租房协议。协议约定,尹正国将位于本市雨山区佳山乡兴和村的一栋房屋出租给黄月红用于经营正保宾馆,租赁期限自2010年8月30日开始至房屋被征用时止,每年租金为11000元整,每年8月30日支付;黄月红在房屋装饰后,如拆迁,黄月红获70%补偿费,尹正国获30%补偿费。黄月红在租赁房屋后,将涉案房屋进行装饰,用于经营“正保宾馆”。2013年3月,涉案房屋被征迁,分别以王立国、王平、王家根、盛燕燕四户的名义与马鞍山市雨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局达成征迁补偿协议,尹正国通过上述四户领取了房屋征迁补偿费用。经征收单位认定,上述四户名义下的房产全部是尹正国租给黄月红经营正保宾馆,总面积547.2平方米,因房屋设施及房屋装饰补偿费共计89245.40元。正保宾馆搬迁费共计31500元。2013年4月10日,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黄月红向法庭提举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租赁协议1份、马鞍山市雨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局说明、证明各1份、马鞍山市国家建设用地征迁费用补偿表12页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月红与尹正国签订的租房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了租赁的房屋、租金、租期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法有效。尹正国抗辩称,双方口头约定的补偿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即相当于经营用房标准补偿,才可以与黄月红按比例分配,现补偿标准是按照居民住房标准补偿,其不同意与黄月红按比例分配。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尹正国与黄月红在租房协议中明确了房屋装饰后的补偿费分配比例,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尹正国领取了房屋装饰的补偿费用,应当按照约定返还给黄月英所有的部分补偿费用即62471.78元(89245.40元×70%),故黄月英的该项诉请应当予以支持。关于正保宾馆搬家费问题,该费用在租房协议中虽然没有约定,但根据马鞍山市国家建设用地征迁费用补偿表载明的内容,明确了正保宾馆搬家费合计31500元,该费用已经被尹正国领取,其取得该费用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故其有返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尹正国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返还黄月英征收补偿费62471.78元和征收补偿搬家费31500元,合计93971.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50元(已减半收取),由尹正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北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惠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