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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商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寇步法与郭家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步法,郭家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商初字第1223号原告寇步法被告郭家成原告寇步法诉被告郭家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步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家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步法诉称,2011年7月份,由被告郭家成牵头负责对连云港连云港正丰生物能源有限公司1、2号厂房的外墙粉刷工程,原告与被告郭家成签订做工《协议》,原告带领十几个工人,于2011年10月份将此工程完成,并且与被告郭家成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手写欠款单,共计34700元,交于原告,承诺当年12月份还清,之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且被告换用手机号码进行躲避,无奈,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家成给付欠付劳务费34700元。被告郭加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至10月份之间,寇步法曾为郭家成在板桥工业区连云港正丰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从事外墙粉刷工作。2011年12月17日,经结算,郭家成向寇步法出具欠条一张,明确载明:“本人欠寇步法工程款20000(贰万圆)于20号之前先还10000(壹万圆)整,余款于12月之前付清。外墙另外加36个工(180元/工),另加1800元(分色),尾款14700于工程款结算清以后付清(板桥正丰生物公司)郭家成2011.12.17”。郭家成出具欠条后,虽经寇步法多次催要,但至起诉之日,仍未给付该笔劳务费。上述事实,有寇步法提供的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受雇人于一定或不一定之期限内,为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劳务关系中,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后,雇佣人应当履行支付劳务费之义务。本案原告寇步法向被告郭家成提供劳务后,被告郭家成亦向原告寇步法出具欠条,承认欠付劳务费合计34700元。期间,经原告催要,尚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寇步法要求被告郭家成给付工资款人民币34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家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寇步法劳务费人民币3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5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晓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俞 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