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民初字第03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李双英与张益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英,张益铭,卫淑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03971号原告李双英,女,1948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桑丽,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益铭,男,1990年4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东升(被告张益铭之父),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被告卫淑娟,女,1967年7月2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妫水北街70号,注册号110229009655000。负责人张胜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雁云,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双英与被告张益铭、卫淑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古章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英的委托代理人桑丽,被告张益铭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升,被告卫淑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雁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双英诉称:2013年4月4日19时30分,我行驶至延庆县妫水南街外贸路口处时,被告张益铭驾驶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卫淑娟)将我撞伤。经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张益铭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经延庆县医院诊断,我的伤为L1椎体压缩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心率失常等,导致我住院治疗47天,出院后仍不能参加工作。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43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3850元、护理费26690元、误工费9950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583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雨伞和衣服)300元,共计123228.67元。被告张益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赶紧把原告送到医院救治,后报的警,交通队说没有现场认定我为全责。事实是原告逆行导致事故发生,不是我的责任。原告的误工费过高,她已经六十多岁了不可能在柳沟上班。车辆所有人为卫淑娟,其他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55.3元,要求在该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卫淑娟辩称:同被告张益铭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19时30分,在延庆县妫水南街外贸路口处,被告张益铭驾驶轿车将原告李双英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益铭将原告送至延庆县医院抢救治疗后报警,该事故经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张益铭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延庆县医院住院治疗47天,经诊断为:L1椎体压缩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期间,原告雇佣护工杨美凤对其进行护理,支付护理费8640元。治疗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4438.27元,其中自费药部分1076.12元;被告张益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55.3元,其中自费药部分204.53元。出院后,原告雇佣李X对其进行护理。2013年8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10月24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L1椎体骨折楔形愈合,腰部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支付鉴定费225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443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3850元、护理费26690元、误工费9950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583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雨伞和衣服)300元,共计123228.67元。被告张益铭要求就先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庭审中,对于出院后护理费,原告申请李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出院后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支付李X护理费,共护理四个月,三被告不予认可。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虽为农业户口,但提供租房协议证明其自2005年4月1日起即租赁延庆县南菜园南街一巷38号院居住,三被告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张益铭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其母卫淑娟,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辆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位于延庆县井庄镇柳沟村的北京井庄柳沟闫文华农家餐厅干杂工,月工资1500元。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经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438.27元(其中自费药部分1076.12元)、营养费940元(20元/天×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天×47天)、护理费12080元(8640元+80元/天×(90天-47天))、误工费9950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26361.6元(16476元/年×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雨伞和衣服)200元。被告张益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55.3元(其中自费药部分204.53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证明、户口薄、证人证言、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益铭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张益铭负事故全部责任。三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明,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张益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雨伞和衣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的具体数额,本院以医疗单据、鉴定费票据、工资及扣发工资证明为准。就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雨伞和衣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和原告实际损失情况予以酌定。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居住地、收入来源与消费支出均为城镇,因此对于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出院后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护理期与护理费标准过长,属自行扩大损失,因此对于该项诉求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与护理标准予以酌定。原告各项损失中,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5812.92元(扣除自费药部分,其中支付被告张益铭2450.77元)、营养费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护理费12080元、误工费9950元、残疾赔偿金263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雨伞和衣服)200元。自费药1076.12元、鉴定费2250元不在保险公司保险赔付范围内,由被告张益铭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双英医疗费一万五千八百一十二元九角二分(其中支付被告张益铭二千四百五十元七角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三百五十元、营养费九百四十元、护理费一万二千零八十元、误工费九千九百五十元、残疾赔偿金二万六千三百六十一元六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财产损失(雨伞和衣服)二百元,以上共计七万零六百九十四元五角二分,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张益铭赔偿原告李双英医疗费一千零七十六元一角二分、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以上共计三千三百二十六元一角二分,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双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八十二元,由原告李双英负担五百八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张益铭负担七百九十五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古章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小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