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红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中兴恒和物流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兴恒和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红商初字第145号原告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正学路1号。法定代表人时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阳、何晨,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中兴恒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和县白庙子乡老君堡。法定代表人王岩。原告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中兴恒和物流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州中兴恒和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9日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内容实际为车辆维修的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维修型号为CGJ9405GD的低温液体运输车,当天又约定了维修项目及各项目的价格,总费用为140800元,维修完成后,被告未付款将该车提走,又送来三台车进行检查保养,并承诺取该三台车时再支付维修款。2011年3月23日签订了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实际仍为车辆维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维修液化天然气半挂运输车的改装部分,维修价格分别为71200元和2000元。原告为被告修理保养了六台车辆,因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且直到今日尚有五台车辆留存于原告处,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且多次发送书面函件催促被告提车并支付相应费用,被告均未提车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用214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交货期满之日起,其中140800元自2009年12月19日起、73200元自2011年5月3日起计算至给付时止)。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保管费用,其中三台车自2009年12月19日,两台车自2011年5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取车时止,参照2012年南京市物价局制定的停车收费管理规定按照每辆车每月12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被告锦州中兴恒和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9日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内容实际为车辆维修的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维修型号为CGJ9405GD的低温液体运输车,费用为140800元,交(提)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交货。维修完成后,被告未付款将该车提走,又送来三台车进行检查保养。2011年3月23日签订了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实际仍为车辆维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维修液化天然气半挂运输车的改装部分,维修价格分别为71200元和2000元。三份合同均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规定,交(提)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40天交货。原告为被告修理保养了六台车辆,原告曾电话通知被告取剩余的五台车并支付维修款,2011年5月24日、9月1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告知五台车已修好,要求被告付款提车。因被告至今未付任何费用且至今尚有五台车辆留存于原告处,也未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用214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交货期满之日起,其中140800元自2009年12月19日起、73200元自2011年5月3日起计算)。被告车辆的车体车身均为13米,长期停放原告处,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保管费用,其中三台车自2009年12月19日,两台车自2011年5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取车时止,按照每辆车每月12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费用。原告所述1200元每月每台的车辆保管费是参照南京市物价局停车收费管理规定中小型车的标准计算的,如果按照仓储标准计算远远高于停车费,经查,按南京市物价局小型车停车标准为每台8**元每月,超长加收50%。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价格明细说明、提货通知、快递单、车辆照片、南京市物价局停车收费管理规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全部维修款并提走已维修保养好的车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用214000元并自交货期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五台车辆长期停放原告处,而每台车的车身长达13米,占用极大空间,给原告生产经营造成影响,经原告通知,被告也未提走车辆,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其中三台车自2009年12月19日起、两台车自2011年5月3日起至被告取车时止,按每台车每月1200元的停车标准向原告支付车辆保管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214000元,其中140800元自2009年12月19日起、73200元自2011年5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车辆保管费。其中三台车自2009年12月19日,两台车自2011年5月3日起计算至车辆实际提走时止,按照每台车每月12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8038元,减半收取401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8038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