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2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申祥和与刘升山、王彦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祥和,刘升山,王彦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569号原告申祥和。委托代理人宋伟,临朐寺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升山。被告王彦香。原告申祥和与被告刘升山、王彦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祥和的委托代理人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升山、王彦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申祥和诉称,2012年5月17日,被告王彦香作为担保人,被告刘升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约定于2013年5月16日偿还借款。担保人承诺此借款刘升山到期还不上,担保人自愿为刘升山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升山、王彦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被告刘升山借原告申祥和现金伍万元(小写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并约定于2013年5月16日前还清。被告刘升山、王彦香分别作为借款人、担保人签字、捺印。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50000元借款及自借款期满后至付款之日的银行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申祥和与被告刘升山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升山借款未还事实清楚,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申祥和要求其返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故被告王彦香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刘升山、王彦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升山返还原告申祥和借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17日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彦香对被告刘升山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刘升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继明审 判 员 宗树森人民陪审员 吴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窦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