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许万波诉俞志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俞某某,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民初字第871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98939-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华能大厦***号。代表人:杨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原告许某某诉被告俞某某、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许某某诉请:判令被告俞某某赔偿车辆修理费2890元,被告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勤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3年5月18日22时50分,被告俞某某驾驶交强险投保于被告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浙B×××××号车辆行驶至宁波市江北区怡西街时,与原告所有由于瑞灵驾驶的浙B×××××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俞某某承担上述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许某某支付车辆修理费2890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原告许某某2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俞某某赔偿原告许某某89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 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马美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