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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3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张凡亮与张旭东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3188号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秀娟,山东浩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旭东原告张凡亮诉被告张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凡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凡亮诉称,被告张旭东原系原告张凡亮的女婿,被告因急用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无款为由迟迟不予偿还。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旭东偿还借款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旭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张旭东向原告张凡亮借款1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凡亮现金15000。张旭东2013.9.23。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旭东偿还借款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所证实,相关证据经质证后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旭东向原告张凡亮借款,经催要未予偿还,对因此引发的本案纠纷应负相应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旭东偿还原告张凡亮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旭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东方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