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二初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王敏、高昌平、高某某、高某与高陵县崇皇乡崇皇乡井王村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高昌平,高某某系王敏、高昌平长,高某,高陵县崇皇乡井王村四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二初字第00434号原告王敏,女,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村民。原告高昌平,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告王敏丈夫。原告高某某系王敏、高昌平长女。原告高某,系王敏、高昌平次女。法定代理人王敏,同第一原告,系高某某、高某母亲。被告高陵县崇皇乡井王村四组。负责人王北宪,系该组组长。原告王敏、高昌平、高某某、高某诉被告高陵县崇皇乡崇皇乡井王村四组(以下简称井王村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井王村四组负责人王北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一家四口系被告村组村民,户口在被告村组,也一直生活在被告村组,原告王敏在该组有承包地、享受农村合作医疗、养老保险等。2008年、2010年,被告村组土地被国家征用,村组决定给每人分了征地款,但两次均未给原告一家四口分配,后经起诉至高陵法院后胜诉。此次村组土地又被征收,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2563元,但村组又拒绝给原告分配。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四原告土地补偿款每人2564元,合计102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井王村四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敏出生在被告村组,至今系被告组合法在册村民。1996年12月11日王敏与高昌平依法登记结婚,高昌平入赘至王敏家。双方婚后于1997年5月22日生育一女高某某,2002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高某,两女儿的户口在出生后就落到了被告村组,高昌平的户口因入赘也落到了被告村组,三原告均已成为被告组合法在册村民。原告王敏、高昌平在被告组参加着农村合作医疗和新型养老保险。2008年、2009年,被告先后给该组村民分配征地款每人6862元、6800元,但被告以村民自治为由未给原告分配。原告两次诉至本院,后判决被告给付。2010年7月、2012年3月,被告组已给每位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1500元和1064元,但被告组拒绝让原告参加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本院。以上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井王村村委会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王敏系被告村组合法在册村民,应当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的权利,原告高昌平因结婚将户口落至被告村组,原告高某某、高某因出生将户口落至被告村组,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告一直生产、生活在被告组,与被告村组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故四原告在被告村组应当同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陵县崇皇乡井王村四组支付给原告王敏、高昌平、高某某、高某土地补偿款每人2564元,共计10256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高陵县崇皇乡井王村四组承担(原告已预交60元,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礼俊代理审判员 马小丽人民陪审员 雷 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玉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