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海民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聂粉梅与万秀山、胡建锋、王秀英、泰州市万马纱布制品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粉梅,王秀英,万秀山,泰州市万达纱布制品厂,胡建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海民初字第1853号原告聂粉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燕,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敏,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英。被告万秀山。被告泰州市万达纱布制品厂。法定代表人万秀山,厂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文灿,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建坤,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建锋。原告聂粉梅与被告王秀英、万秀山、泰州市万达纱布制品厂、胡建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粉梅的委托代理人毛燕,被告万秀山(亦为泰州市万达纱布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灿、殷建坤,被告胡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粉梅诉称,2005年4月28日,原告聂粉梅与被告王秀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王秀英位于某某号某某楼,经营休闲洗浴中心,租期从2005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年租金155000元。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方如需延长使用,在同等条件下,承租方有优先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对所承租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经营。2010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胡建锋订立承包经营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某某号某某浴室承包给被告胡建锋经营,承包期间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承包金(含房租金)280000元/年。协议还附有原告交付被告胡建锋经营的设备设施及物品清单。原告在2013年4月30日联系胡建锋要求其到期退出经营,并于2013年5月16日向其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无条件退出。被告胡建锋在原告多次追讨下向原告提供诸被告2013年3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载明:被告王秀英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胡建锋,租期从2013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止,并收取定金20000元。原告认为,诸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恶意串通,既损害了原告的租赁权又损害了原告的经营权,被告胡建锋又将原告巨额投资的装修拆除破坏,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诸被告于2013年3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诸被告将位于某某号某某浴场恢复原状并交由原告按合同继续履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秀英、万秀山、泰州市万达纱布制品厂辩称,被告与胡建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且上述合同与本案原告无法律和事实上的关联,原告与被告王秀英之间的租赁合同租期已经届满,原告聂粉梅主张优先承租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在合同届满之前没有提出续签合同的要求,上述合同何时解除与原告无关;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将房屋交付其继续履行合同,根据聂粉梅与王秀英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并且合同届满之后不可移动的装饰装潢无偿归王秀英所有,原告该项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胡建锋辩称,合同已经解除,该合同与原告无关;本人是在承包期间对房屋进行改善,未侵犯原告合法权利,原告请求恢复原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某某号某某大楼房屋属被告泰州市万达纱布制品厂资产,该厂法定代表人为万秀山,王秀英系万秀山之妻。2005年4月28日,王秀英(甲方)与聂粉梅(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聂粉梅承租上述房屋经营休闲洗浴中心。租期从2005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年租金155000元,每年5月8日一次性缴清。协议签订后,甲方依约将租赁房屋交付乙方使用,乙方亦将租金交至2013年6月17日止。2010年11月25日,聂粉梅(甲方)与胡建锋(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某某号原某某浴场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限为二年六个月(即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乙方在承包期内,如因改造或装修,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负,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乙方每年上缴甲方(含房租金)人民币280000元。乙方必须保证承包金于每年的10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不得拖欠,否则甲方有权收回经营权。协议签订后,聂粉梅将上述房屋及浴室设施交被告胡建锋承包经营,胡建锋亦按约将承包金交至2013年5月30日。聂粉梅与胡建锋承包期届满前,聂粉梅通知胡建锋期满撤离承包浴室,后胡建锋提供其与王秀英于2013年3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胡建锋承租坐落于某某号泰州市万达纱布制品厂某某楼经营休闲洗浴中心。租金为250000元,租期为五年,从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胡建锋未撤离涉案房屋。现聂粉梅以王秀英与胡建锋所签订的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且胡建锋已对承包经营的浴室重新进行装饰装潢,破坏原告原有装饰装潢为由,于2013年5月29日诉讼来院。审理中,诸被告提供落款日期2013年5月26日王秀英(甲方)与胡建锋(乙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乙双方于2013年3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二、甲方委托泰州市某某纱布制品厂向乙方收取的租房定金20000元退回给乙方;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时生效,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原告对上述协议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针对原告聂粉梅之诉请,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聂粉梅明确表示其主张权利的基础为合同之诉,具体为:聂粉梅与王秀英之租赁合同、聂粉梅与胡建锋之承包合同和王秀英与胡建锋之房屋租赁合同。对于原告聂粉梅要求恢复原状之诉请,因装饰装潢已经发生改变,恢复原状客观上已无可能,本院依法向其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聂粉梅坚持要求法院判令诸被告恢复原状,并将房屋交还原告以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聂粉梅提供的王秀英与聂粉梅的租赁合同、承包经营协议、王秀英与胡建锋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王秀英、万秀山、泰州市万达纱布制品厂、胡建锋提供的解除合同协议、被告泰州市万达纱布制品厂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以及原告聂粉梅、被告王秀英、万秀山、泰州市万达纱布制品厂、胡建锋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受侵犯的,应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聂粉梅诉请撤销王秀英与胡建锋2013年3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聂粉梅诉请诸被告恢复原状,将某某号厂某某楼交还原告并由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民事行为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依法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泰州市万达纱布制品厂与原告聂粉梅双方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原告聂粉梅如需延长使用,在同等条件下,承租方享有优先承租权。而被告王秀英、泰州市万达纱布制品厂明知其与聂粉梅合同尚未到期,在未通知聂粉梅的情况下,与被告胡建锋在2013年3月1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诸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聂粉梅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请求撤销;但考虑到聂粉梅与泰州市万达纱布制品厂租赁合同在2013年6月17日已经届满,王秀英、泰州市万达纱布制品厂亦已诉请原告聂粉梅与被告胡建锋返还租赁房屋,且被告泰州市万达纱布制品厂已与被告胡建锋协议解除了之间的租赁合同,故判决撤销已无实际意义,综合全案考虑,本院对原告诉请撤销被告王秀英、泰州市万达纱布制品厂与被告胡建锋租赁合同之诉请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上述王秀英与胡建锋之间房屋租赁解除协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协议形成时间之先后并不影响解除协议的效力,本院对原告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聂粉梅诉请诸被告将坐落于某某号某某浴场恢复原状,并交由原告按合同继续履行。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某某浴场原装饰装潢现状已经改变,原告现诉请恢复原状,客观上已无法实现,对此,本院在审理中已依法向原告聂粉梅释明,但原告聂粉梅仍然坚持要求诸被告恢复原状之诉请。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粉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080元,由被告泰州市万达纱布制品厂、胡建锋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迳交原告聂粉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11010400588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三山审 判 员 赵亚亚人民陪审员 梁文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妮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