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东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杜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克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邢东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克,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邢台市。2002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0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3年7月6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刑诉字(2013)第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克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娜、刘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22时许,在邢台市桥东区天一城“千禧动漫”游戏厅,被告人杜克携带一个装有兑水汽油的白色塑料壶,要求见游戏厅老板,让老板退回其在游戏厅内输掉的钱,并扬言老板不来就点燃所带的汽油。因未见到老板,杜克离开游戏厅,并说自己还会再来。同年7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杜克携汽油再次来到游戏厅时,被服务人员当场控制。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克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克携带汽油在公共场所扬言达不到目的即点燃汽油,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克在前罪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杜克自愿认罪,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杜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克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军骁审 判 员 王英其人民陪审员 陈彦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