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盖民万初字第2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于显强与相成运养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显强,相成运,黄守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盖民万初字第2242号原告于显强,男,住盖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清波,系律师。被告相成运,男,住盖州市。被告黄守军,系律师。原告于显强与被告相成运养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显强诉称:2001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伙养殖林蛙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合伙期限为30年,在该期间因经营、养殖条件等因素导致项目不能继续经营时,甲乙双方有权主张终止该养殖合同“。现林场已转让给他人,进行其他项目的经营开发,导致林蛙项目不能继续经营,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第二条的约定,请求法院判决终止原被告签订的林蛙养殖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于2001年6月4日,同盖州市矿洞沟镇吕堡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开发魏岭承包合同。同年7月5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了合伙养殖林蛙合同。2006年,原告将山场转让给了第三人于显志,于显志与被告于2006年4月5日,重新签订了林蛙养殖协议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林蛙养殖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现其请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显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4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文辉人民陪审员 缪 峰人民陪审员 冯丽华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