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郧县执字第001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周玲玲、周建宇等与刘宗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玲玲,周建宇,李付生,王作芝,刘宗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郧县执字第00185-1号申请执行人周玲玲,女,200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学生。申请执行人周建宇,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郧县林业局职工。申请执行人李付生,男,195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农村居民。申请执行人王作芝,女,195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农村居民。被执行人刘宗勋,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淅川县人,司机。申请执行人周玲玲、周建宇、李付生、王作芝与被执行人刘宗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郧县人民法院(2012)鄂郧县民诉保字第00035号民事裁定书,于2012年12月18日扣押了被执行人刘宗勋所有的豫R514**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2013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刘宗勋所有的豫R514**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勇审 判 员 贺兴涛代理审判员 王 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雷 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