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二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乌达巴拉与特格西毕力格与海马财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马财务有限公司,特格西毕力格,乌达巴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龙民二初字第595号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祁宗莲,系海马财务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刚,系海马财务有限公司职员。被告特格西毕力格被告乌达巴拉本院在审理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特格西毕力格、乌拉巴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特格西毕力格、乌拉巴拉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特格西毕力格、乌拉巴拉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光平代理审判员 林宏业人民陪审员 许登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