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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民初字第09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伍伦云与程霖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伦云,程霖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9601号原告伍伦云,男,汉族,1970年6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特别授权),重庆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霖,女,汉族,1972年1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伍伦云诉被告程霖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蹇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伦云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重庆市南岸区青龙路94号“绿州龙城”小区8幢5-1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2006年5月16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四川省合江县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根据双方2006年4月2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内容:“夫妻共同财产:重庆南坪商品房一套……及重庆商品房内日常生活家俱用品全部归男方所有。女方自愿放弃分享权。”依据此协议,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重庆市南岸区青龙路94号“绿州龙城”小区8幢5-1号房屋过户给原告。被告程霖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一套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青龙路94号“绿州龙城”小区8幢5-1号房屋(建筑面积138.71平方米)。2006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四川省合江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于2006年4月2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男、女双方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伍远健,……现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如下:三、夫妻共同财产:……重庆南坪商品房一套(新装修)及房内日常生活家俱用品全部归男方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仅在重庆市南岸区购买过一套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故本院认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重庆南坪商品房一套”即为登记在被告程霖名下的重庆市南岸区青龙路94号“绿州龙城”小区8幢5-1号房屋。又查明,《离婚协议书》上在甲方签名的“伍能云”与本案原告“伍伦云”系同一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已明确将其重庆南坪商品房一套协议给原告所有,此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发现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因此,被告应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产的过户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青龙路94号小区8幢5-1号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伍伦云名下。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50元,由被告程霖负担(被告程霖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伍伦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蹇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