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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7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北京恒泰盛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黄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恒泰盛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海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7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泰盛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0区12号楼六层。法定代表人李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洛群,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涛,男,1977年5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素满,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恒泰盛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5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李晓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海涛在一审中起诉称:恒泰公司自2010年9月始陆续向黄海涛购买砂石料。截止到2011年5月30日黄海涛共向恒泰公司送货8批次,货款共计902619元,恒泰公司陆续支付货款670473元,尚欠货款232146元。经黄海涛多次催要,恒泰公司仅于2013年6月支付货款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1,恒泰公司给付黄海涛货款182146元;2,恒泰公司给付黄海涛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按照本金232146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5日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本金182146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3,恒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恒泰公司在一审中未到庭答辩。经一审法院与恒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电话联系,恒泰公司表示:认可黄海涛陈述的事实,同意给付货款及利息。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至2012年5月15日,恒泰公司陆续向黄海涛购买砂石料。2012年7月30日,恒泰公司工作人员李文武向黄海涛出具对账单,确认尚欠黄海涛货款232146元。黄海涛自述恒泰公司于2013年6月支付货款5万元。现恒泰公司尚欠黄海涛货款182146元未付。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逾期未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黄海涛与恒泰公司就货款数额进行确认后,恒泰公司应当及时给付货款,逾期未给付,应当支付利息。现恒泰公司对货款余额表示认可并同意支付利息,法院不持异议。故对黄海涛要求恒泰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恒泰盛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黄海涛货款十八万二千一百四十六元;二、北京恒泰盛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黄海涛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按照本金232146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5日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本金182146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恒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恒泰公司为黄海涛出具的对账单只是确认了欠付黄海涛货款232146元,并没有对逾期付款的利息作出约定,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恒泰公司给付黄海涛利息似乎不妥。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黄海涛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电话联系笔录、对账单、记账联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恒泰公司与黄海涛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由于恒泰公司向黄海涛购买了砂石料,为此恒泰公司与黄海涛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因恒泰公司未及时给付黄海涛货款势必给黄海涛造成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恒泰公司给付黄海涛尚欠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妥。对于恒泰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和请求,因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972元,由北京恒泰盛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恒泰盛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田辉代理审判员  石 东代理审判员  李晓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