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一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一初字第821号原告张某某,女,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赵云峰,清河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某,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菜园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锐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赵云峰、被告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后于2008年8月16日登记结婚,期间双方生育一个男孩,现年11岁。婚后由于两人长期脾气、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故经常发生争执,甚至经常打架。尤其是被告猜疑心非常重,常常拿一些莫须有的事与原告发生激烈争执,夫妻双方已经连最基本的信任也没有了。生活中,被告始终改不了赌博的恶习,不但使家庭陷入经济困境,更严重影响了双方的夫妻关系。两个月前,原告因病危急需被告回来,被告不但没有回来,不闻不问,最后甚至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了,已经完全不顾甚至故意破坏原告与朋友间的正常来往,导致原告十分痛苦,根本无法再与其继续生活下去。以上种种不和因素,致使两人已经分居近一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再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起诉。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以后一定和原告好好过日子,不再让原告生气了,离了原告我日子没法过,我们有孩子,希望原告看在孩子的份上再给我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一年左右后于200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12日生育男孩许某甲。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自2013年农历八月十六分居生活至今。婚生男孩现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生育了孩子,结婚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至于暂时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互相体谅、彼此宽容,多为孩子和家庭着想,还是一个圆满、幸福的家庭。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锐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文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