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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瑶刑初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瑶刑初字第00439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男,1980年8月31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安徽金某投资集团物业公司物业经理(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现住。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晓源,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于2013年8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晓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15时许,在本市瑶海区龙岗开发区长江批发市场“老乡鸡”快餐店内,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黄某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后刘某甲将黄某摔倒在地并用拳头殴打其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右胫骨髁间隆突撕脱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7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药费24954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8840元,共计76824元。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受伤后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2013年3月13日到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于3月24日出院。2013年10月12日,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因外伤所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约为180日、护理期约为90日、营养期约为60日。黄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药费2495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按住院11天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18144元(按租赁和商业服务业平均工资每日100.8元计算误工期180天),护理费8775元(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日97.5元计算护理期90天),营养费1800元(按营养期60天每日30元计算),共计5450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葛某、刘某乙、钟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病历、医药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黄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竟将被害人殴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以上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关于医疗费,应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计算赔偿总数额为24954元。关于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提供安徽金泰投资集团物业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但未能提供其签收工资的凭证予以佐证,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误工费应按租赁和商业服务业平均工资每日100.8元计算180天,共计18144元。关于营养费,应按营养期60天每日30元计算,共计1800元。关于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日97.5元,计算90天,共计8775元。关于交通费,应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诊实际需要,合理确定为5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医药费2495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18144元,护理费8775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5450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明霞代理审判员  张立群人民陪审员  钱丽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小涛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