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州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州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字(2013)第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川渝B804**号轻型普通货车(外挂川AGZ7**号牌)由大邑县沿光华大道往我市崇阳镇方向行驶,10时许,当行驶至光华大道7KM+700M路段时,其货车的右前部撞到由被害人郑玉文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的右侧车身,造成郑玉文当场死亡,事故发生之后被告人周某某弃车逃逸。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崇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被告人周某某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某伟、唐某、赵某云、罗某、杨某梅、郑某君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周某某的人口信息资料,赔偿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交通肇事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局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行为,事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属过失犯罪,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四年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秀琴人民陪审员 兰建明人民陪审员 戢 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