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于艳芳与北京鹤年堂养元健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艳芳,北京鹤年堂养元健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3)西民初字第20005号原告(被告)于艳芳,女,1986年3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树国,男,1956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建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被告(原告)北京鹤年堂养元健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6号1-2号。法定代表人曹希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立新,男,1979年10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亚琦,北京市丹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于艳芳与被告(原告)北京鹤年堂养元健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于艳芳的委托代理人周树国、陈建新、被告(原告)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立新、陈亚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于艳芳诉称:我因怀孕,住院休病假,发展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按月支付工资,断掉医疗保险,给我精神上、身体上、经济上造成极大的打击和损失。发展公司的解聘通知书说明解聘的理由是无故不到岗,但是我不存在无故不到岗事实,我住院是向公司请假的,公司知道情况,还派负责人、员工去医院探望,说明不是无故不到岗。发展公司给我6月份开了全勤工资,说明公司是知道我住院的。我已经提交了住院病假条,从时间上看基本上是完整的,中间缺少19天和4天,这是瑕疵而不是故意,这是因为医院拒绝我住院造成的,因为我的疾病具有传染性,我住不了院才无法开具这几天的假条,后来我转院了。从医院的诊断证明上,可以看出,我存在上述病症,身体是不适合上班的。发展公司说我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但是至今发展公司没有提交公司规章制度。病假条缺失并不属于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违反公司制度的情形。关于入职时间,我们认为通过我提交2011年7月、11月发展公司的收款结账单足以证明我入职时间最早在2011年7月,但我签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5月。结账单的内容可以想象,如果我2011年7月不是发展公司的职工,我不可能获得发展公司的内部信息。发展公司的员工情况和会员卡信息是相符合的,我不存在造假的行为。我提交的结婚录像证明,发展公司单位职工和领导到现场祝贺,可以证明我的入职时间。我的法定产假结束的时间是2013年7月4日,在此之前发展公司不能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8月26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裁决,我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认定发展公司2012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无效的;2.要求发展公司支付合同期内的工资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11个月工资共16500元;3.���销合同期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断掉的医疗保险,我住院医疗费单据16张,共14272.58元;4.要求发展公司支付劳动合同期内未上生育保险,赔偿(生育津贴待遇)9156.5元;5.要求发展公司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13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工资差额16500元;6.要求发展公司赔偿我在单位工作期限未上保险及断掉保险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损失费10000元;7.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我的诉讼请求都与仲裁请求有关联的事项,我现在调整我的诉讼请求为:1.支付产前病假工资8800元(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2月11日);2.支付产假期间工资6400元(2013年2月12日至2013年7月4日);3.支付生育费用10450.18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5.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13日);6.赔偿养老金、失业保险损失(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7��4日)20000元;7.认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8.支付劳动合同期内未上生育保险赔偿(生育津贴待遇)9156.5元;9.赔偿精神损害金5000元。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是:第1项诉讼请求是支付产前病假工资8800元,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2月11日,2013年2月11日是产前15天应该算产假。这220天,按照40元每天工资,就是8800元。第2项是产假工资是2013年2月12日至2013年7月4日,每天40元工资,共计是128天乘以1500元除以30天是6400元。第4项诉讼请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我就职时间2年零1个月,2个月工资乘以2倍所以是6000元。第5项不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是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13日,以每月1500元主张11个月的二倍,减去已经支付的一倍,要求16500元。第6项养老失业保险赔偿金是20000元(我没分城镇和农业户口,是估算的)。原告(被告)于艳芳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结账单(白色)、出生医学证明、诊断证明书10张、医疗费单据16张、仲裁委京西劳仲字(2013)第1546号裁决书、视频资料、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单据、妇产中心患者告知书、社会保险信息对账单予以证明。被告(原告)发展公司辩称:双方2012年5月14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从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10月17日,我公司统计于艳芳有44天没有假条,而且我公司发过通知要求于艳芳补交假条,2012年10月18日、11月5日、11月25日向我公司递交病假条,但是于艳芳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在河北就医的情况及诊断证明我单位没有收到。而且在过程中,多次催于艳芳补齐假条。而于艳芳没有依据规章制度,法律法规补齐。于艳芳无视我单位对其的提醒,已经严重违反我公司的规章制度,我公司规定未请假、请假未批准或未办理正常请假手续而缺勤的,均视为��工。连续旷工三天以上,视为违反公司重大规章制度,予以开除处分。于艳芳于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10月17日期间未有任何请假、请示情况下空岗,无假条旷工达40余天,所以我公司认为于艳芳行为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以及劳动法关于怀孕期间严重违反单位的纪律不受怀孕期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约束,我单位是依法解除于艳芳的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解除补偿。我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支付于艳芳病假工资8800元有误,应为5040元,劳动仲裁依据不完善的证据进行裁判,显然违反民事证据规则。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不同意向于艳芳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病假工资8800元;2.不同意支付赔偿金3000元。被告(原告)发展公司向本院提交考勤及假期管理规定、于艳芳的请假证明(诊断证明书8张)及休假统计、日结销售小票(账目统计)、通知书(2张)、解聘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予以证明。原告(被告)于艳芳针对被告(原告)发展公司的起诉,答辩称:发展公司所陈述的关于于艳芳无故缺岗的事实不成立,我不同意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庭审质证,当事人对于艳芳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出生医学证明、诊断证明书10张、医疗费单据16张、社会保险信息对账单、发展公司提交的于艳芳的请假证明(诊断证明书8张)及休假统计、通知书(2张)、解聘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于艳芳提交的视频资料,记录的其婚礼现场视频影像,以证明其结婚现场有发展公司的领导及员工在场,进而证明其入职日期为2011年7月入职发展公司。发展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视频中的证婚人张��应该是鹤年堂大药房有限公司的员工,与我公司没有任何人事关系。”于艳芳提交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单据、妇产中心患者告知书,以证明休病假。发展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对于艳芳提交的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单据、妇产中心患者告知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于艳芳对发展公司提交的考勤及假期管理规定的质证意见是:”从未见过,未经过公示。”发展公司称:”我们在员工休息室张贴的。”发展公司提交日结销售小票(账目统计),用以反驳于艳芳提交的结账单。于艳芳的质证意见是:”日期、收款机号码与我提交的不一致。”发展公司提交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于艳芳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出示相反证据证明,鉴于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中记载的于艳芳工资信息与实际情况一致,对发展公司提交��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中涉及于艳芳的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仲裁委京西劳仲字(2013)第1546号裁决书有以下陈述,于艳芳:”不同意裁决结果,对仲裁认定的事实不认可。”发展公司:”我们对事实认定认可,对第一项裁决结果的金额不同意,我们同意5040元,当时我方的代理人计算的金额有误。第二项事项不同意。”于艳芳提交的结账单(白色),均为原件,均打印有发展公司全称,收款机项均为”BJHNT”,项目栏”﹤﹥”中分别记载有张明、赵老师、邢鑫圣等内容。其中,日期为2011年7月30日二张,操作员项记载为刘新莲。日期为2011年11月1日一张,操作员项记载为于艳芳。日期为2011年11月5日二张,操作员项记载为于艳芳。日期为2011年11月14日二张,操作员项记载为于艳芳。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一张,操作员项记载为于艳芳;项目为男014对症调理﹤���明﹥,单价268元,金额214.4元;应收268元,实收214.4元,折扣金额53.6元,应付金额214.4元,会员卡号20905,本次消费214.4元,支付现金0元,会员余额1857.2元。于艳芳提交上述结账单,以证明其2011年7月份就已经在发展公司入职了。发展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仲裁阶段于艳芳就没有提交原件。与我们记账的不一样,我们也带来了账册(出示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盖章。我公司没有叫刘新莲的操作员。邢鑫圣、张明是我公司的技师。”本院要求发展公司提交2011年5月至今的员工花名册及工资表、考勤记录表、于艳芳社保情况资料、发展公司所有消费会员的信息包括办卡的信息、发展公司购进收款机的固定资产账单、收款机号BJHNT的所有收款记录等资料,并要求发展公司通知员工任云出庭接收询问。发展公司提交了2011年5月份至2012年12月份扣缴个人所得税报��表及部分鹤年堂中医经络养生会馆顾客档案,并称:”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上面记载的就是我单位全部员工的工资及名单,我公司没有花名册,考勤记录找不到了,社保情况资料因为于艳芳已经离职我们查不了了。提供一部分会员信息和会员卡信息,今天正使用的没有带来。BJHNT不是收款机是一个收款的软件,连接在打印机上的。”发展公司未提交其他资料。发展公司提交的部分鹤年堂中医经络养生会馆顾客档案中,卡号20905,办卡日期2010年11月9日,姓名张某。对应的鹤年堂养生会馆档案记录表记载:”日期11.15,消费项目对症,消费金额214.4元,余额1857.2元,顾客签字张某。”就本院”卡号为20905的顾客档案与原告提交的结账单(2011年11月15日)记载的卡号信息是一样吗?”问题,发展公司称:”表面上看是一样的。”就本院”会员档案记录表序号19记录余额与结账单(2011年11月15日)记录的余额、消费金额、消费日期是一致的吗?”问题,发展公司称:”是一样的。”就本院”被告对上述两个一致的情况作何解释。原告提交的结账单中的一张内容与被告提交的会员档案中的一份内容吻合,被告作何解释。”问题,发展公司称:”我没有见过这个结账单。”就本院”被告能否提供全部的会员信息。”问题,发展公司称:”提供不了,因为有顾客在消费,一消费就要记录的。”任云有以下陈述:”我在发展公司任职财务。我是2009年入职的。刚开始做一些比较杂的事情,后来做收银。2011年我任职收银,主要是前台的基本工作。刘新莲是养生顾问,日报表汇总的操作员是我,收款机后面的数字和字母是我们电脑系统里默认收款机的软件的编号。谁操作的就会打出谁的名字,收款方式有现金、刷卡、会员卡、代金卷等,小票就是白色和粉色的两联,粉色交财务作账目,白色是留底的,时间长的就不要了。小票上会有会员卡的卡号、消费金额、余额、操作者的姓名。我们的软件是收银系统固定的软件。”本院认为,发展公司提交的部分鹤年堂中医经络养生会馆顾客档案中卡号20905顾客档案及鹤年堂养生会馆档案记录表所载信息与于艳芳提交的结账单中日期2011年11月15日一张记载的信息完全一致,发展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于艳芳提交的结账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于艳芳入职发展公司,任前台工作岗位,月工资1500元,发展公司以现金方式向于艳芳支付工资。2012年5月14日,发展公司(甲方)与于艳芳(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约定试用期,约定的期限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工作岗位为前台,工资标准为1500元。自2012年5月至同年11月,发展公司为于艳芳缴纳了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发展公司向于艳芳支付了2012年6月30日前的工资,于艳芳自2012年7月起,未再赴发展公司上班。2012年6月29日,于艳芳住清华大学玉泉医院(以下简称玉泉医院),诊断为”妊娠剧吐,尿酮症,双侧附件囊肿。”2012年7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门诊建档,定期产科检查,休息2周。”2012年8月8日,于艳芳在玉泉医院就医,诊断为”妊娠剧吐,尿酮症,肝功能异常,右卵巢囊肿。建议休2周,门诊复查肝功能。”2012年8月21日,于艳芳住平泉县中医院,诊断为”妊娠剧吐。”2012年8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住院治疗。”于艳芳因妊娠剧吐于2012年9月6日、10日、11日在玉泉医院就医,医嘱建议于艳芳住院治疗。2012年9月28日,于艳芳在解放军第三○二医院就医,诊断为”孕1产0宫内妊娠19+3周,妊娠剧吐,急性肝损害。建议休息2周。”2012年10月17日,于艳芳在解放军第三○二医院就医,诊断为”宫内妊娠22周,先兆流产。建议绝对卧床休息,全休1周。”2012年10月15日,发展公司书面通知于艳芳将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10月17日请假期间医院开具的全部病假条交公司人事部,并陈述了于艳芳如不递交将视为自动申请离职的后果。2012年10月26日,于艳芳在玉泉医院就医,诊断为”宫内孕23+5周,胎盘低置,全休2周。”2012年11月5日,于艳芳在玉泉医院就医,诊断为”宫内孕25周,胎盘低置状态,全休2周。”2012年11月6日,发展公司书面通知于艳芳递交2012年8月8日至2012年9月12日、2012年10月12日至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0月24日至2012年10月25日期间的假条,并再次陈述了如不递交将视为自动申请离职的后果。2012年11月20日,发展公司向于艳芳发出解聘通知书,内容为:”接到公司���知后,由于你没有及时与公司领导协商关于请假事宜,无故不到岗影响到正常工作,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损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公司决定予以解除劳动合同。请接到通知后及时到公司办理相关事宜。”于艳芳收到了上述通知。2012年11月21日,于艳芳在玉泉医院就医,诊断为”宫内孕27周,晚期先兆流产,全休2周。”2012年12月5日,于艳芳在玉泉医院就医,诊断为”宫内孕29周,先兆早产,全休2周。”2012年12月19日、2013年1月16日、同年1月23日,于艳芳在玉泉医院就医,于艳芳只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收据未提交诊断证明。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2月1日,于艳芳在玉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宫内孕37周,孕产,未产,甲状腺功能减退。”出院医嘱为”全休一周,��周后胎心监护。”2013年2月26日,于艳芳住玉泉医院就医,诊断为”宫内孕40周,孕产,自然产。”于艳芳于入院当日生一女。2013年2月28日,于艳芳出院。出院医嘱为”产后42天门诊复查。”于艳芳在审理中提交医疗费单据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金额合计12081.13元,其中因分娩住院支出医疗费金额为3126.67元。于艳芳系农业家庭户,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养老保险费损失金额1829.3元。2012年12月27日,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京人社就发(2012)348号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规定,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由678元调整到728元。2013年,于艳芳就发展公司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事项:”1.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2月11日产前病假工资8800元;2.支付自2013年2月12日至2013年7月4日产假工资6400元;3.支付生育费用10450.18元;4.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000元;5.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500元;6.赔偿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4日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损失20000元。”2013年8月26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一、发展公司支付于艳芳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病假工资8800元;二、发展公司支付于艳芳赔偿金3000元;三、驳回于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于艳芳、发展公司均不服裁决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婚宴是新婚夫妇宴请宾朋等婚礼仪式的组成部分,体现民俗特征,参加人员与新���夫妇及各自的长辈存有各种社会关系,故于艳芳提交的其婚礼现场视频资料,对其主张的入职日期不具有证明效力。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发展公司未就其提交的考勤及假期管理规定符合上述规定出示证据证明,故考勤及假期管理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发展公司没有提交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职工名册,应承担不利后果。发展公司与于艳芳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设立了当事人之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于艳芳持有的发展公司结账单中2011年11月份六张均在操作员栏记载了于艳芳的姓名,能够证明于艳芳入职发展公司的日期及工作岗位。但另外二张2011年7月份的结账单的操作员栏没有记录于艳芳的姓名,不能作为于艳芳主张入职日期的证据,故对于艳芳自认的入职日期本院不予采信。发展公司依法应于2011年12月1日前与于艳芳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双方实际订立劳动合同的日期晚于建立劳动关���的日期。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发展公司与于艳芳补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应向于艳芳支付至补订劳动合同前一日的二倍工资,于艳芳要求发展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证据充分,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金额,以本院确认的于艳芳入职日期次月即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5月4日共计5个月零4日及工资标准1500元每月依法予以确定。于艳芳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上述规定,体现了国家对女职工特别是孕产哺乳期的女职工的特殊保护。于艳芳于在职期间受孕,妊娠反应强烈,其出示的医院医嘱休假证明基本连贯,虽未及时向发展公司递交休假证明,发展公司应考虑于艳芳的身体状况,给予适当照顾。于艳芳正值医院建议休假期间,发展公司即以于艳芳无故不到岗为由作出解聘决定不当,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于艳芳要求发展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于艳芳实际在发展公司工作不满一年,在计算赔偿金数额时,以于艳芳一个月的工资之二倍确定。于艳芳主张的赔偿金数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劳动者因产前检查和哺乳依法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支付工资。发展公司已向于艳芳支付了2012年6月份工资,自2012年7月1日起,于艳芳因病及产前检查等原因休假,发展公司应向于艳芳支付病假工资。于艳芳为晚育,可享受128日产假,发展公司应向于艳芳支付产假工资。于艳芳要求发展公司支付病假工资及产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存在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生育保险就孕妇产前检查医疗费用报销上限为1400元,就生育医疗费用,于艳芳属自然产,报销上限为2900元。发展公司自2012年12月起未为于艳芳缴纳社会保险,造成于艳芳产前检查及生育费用损失,发展公司应予赔偿,数额以生育保险报销上限确定。对于艳芳要求支付生育费用及赔偿未上生育保险损失中超出报销��限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发展公司未依法为于艳芳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的行为,对于艳芳造成损失,于艳芳要求发展公司赔偿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损失的主张,存在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以发展公司未缴纳的部分确定,于艳芳主张的赔偿数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于艳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起五日内,北京鹤年堂养元健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于艳芳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七千七百七十五元八角六分;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北京鹤年堂养元健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于艳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三千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北京鹤年堂养元健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于艳芳病假工资八千八百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北京鹤年堂养元健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于艳芳产假工资六千四百元;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北京鹤年堂养元健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于艳芳产前检查及生育医疗费用损失四千三百元;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北京鹤年堂养元健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于艳芳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一千八百二十九元三角;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北京鹤年堂养元健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于艳芳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七百二十八元;八、驳回于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北京鹤年堂养元健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北京鹤年堂养元健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北京鹤年堂养元健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十元;剩余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德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