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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林、周某、刘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周某,刘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39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林。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刘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林、周某、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林、周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林、周某、刘某受王玉红(另案处理)的指使,在成都市武侯区华北路竹苑小区先后找到被害人李某某、冯某某,以李某某毁坏王玉红名誉为由,将二被害人非法拘禁在成都市金牛区西西里小区二期*栋*单元*号内。期间,被告人(指代不明确)和王玉红、喻天富(另案处理)对李某某、冯某某进行胁迫和殴打,喻天富用刀将李某某砍伤。2013年1月18日,王玉红在向被害人冯某某索要人民币3000元后放其离开;2013年1月21日,王玉红在强迫李某某出具人民币50000元欠条后让其离开。2013年2月28日、3月1日、3月5日,李林、周某、刘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林、周某、刘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李林系累犯,并建议对李林、周某、刘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之间分别量刑。被告人李林、周某、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林、周某、刘某在成都市武侯区华北路竹苑小区先后找到被害人李某某、冯某某,并以李某某毁坏王玉红(另案处理)的名誉为由,将二被害人带至成都市金牛区西西里小区二期*栋*单元*号与王玉红对质,后对二被害人非法拘禁。期间,王玉红等人对二被害人进行胁迫并殴打。后冯某某被迫交出人民币3000元后离开。2013年1月21日,李某某被迫向王玉红出具欠条后离开。2013年2月28日、3月1日、3月5日,李林、周某、刘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短信照片,相关书证,伤情照片,户籍材料,证人肖某某、李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冯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王玉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林、周某、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林、周某、刘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参加,本案不分主从犯,按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林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具有殴打情节,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林、周某、刘某某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三月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三月二日起至二0一四年五月一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三月六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五日止。)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应予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人民陪审员  马 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章友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