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民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孔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郯民初字第1579号原告孔某,女,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东海县,村民。被告徐某某,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原告孔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2001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2月17日双方经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共同生活。2004年2月4日生育女孩“徐某某甲”。由于双方共同生活之前缺乏了解,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不顾家庭,并且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对孩子也是不管不问,对待家庭极度的不负责任,造成双方感情破裂。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徐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孔某提起诉讼后,不能提供被告徐某某准确的送达地址,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可以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孔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森审 判 员 王利涛人民陪审员 王玉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