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竹民初字第2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竹民初字第2633号原告叶某某,男,生于1983年8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被告罗某某,女,生于1985年4月27日,汉族,高中文化,城镇居民。法定代理人单某某,女,生于1957年7月4日,汉族,大学文化,城镇居民。系被告母亲。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叶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冯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被告罗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6月13日在大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7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甲,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睦,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离婚。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婚生子叶某甲应随被告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6月13日在大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7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甲,2013年11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当中,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双方自愿离婚;2、婚生子叶某甲随被告罗某某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子叶某甲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之争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表示同意。双方已达成协议,因被告智力障碍,不宜制作调解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叶某甲随被告罗某某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审判员 冯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 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