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9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无业。2010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2月16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2012年6月15日减刑释放;2012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1日零时许,被告人罗某来到深圳市罗湖区春风路金碧印象酒吧伺机盗窃。当见被害人陈某在72号台与朋友玩,且手机就放在台上时,被告人罗某遂趁被害人及其他人不注意,将台上手机盗走。此时被害人陈某发现手机被盗,起身追赶被告人罗某,后与保安员一同将被告人罗某抓获。经鉴定,被盗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627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接警经过,前科材料,暂存物品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身份证明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史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罗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五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由于被害人及时发现而未能实际取得财物,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玉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