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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坪民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坪民初字第1813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杜宇,南充市高坪区东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童某某,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12月6日登记结婚,1992年4月1日生育长子童某,1995年6月1日生育次子童某甲。婚初感情尚好,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2000年后,被告离家外出一直不与原告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现诉请离婚,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12月6日在南充市高坪区东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4月1日生育长子童某,1995年6月1日生育次子童某甲。婚初感情尚好,后因性格不合,爱好各异,导致夫妻关系失和。2000年被告离家外出后,一直不与原告联系,至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高坪区东观镇人民政府结婚证明、户籍证明、高坪区东观镇荒草堰村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因性格不合、爱好各��,夫妻关系失和。2000年以后被告常年离家在外,不与家中联系,双方缺乏情感交流,致使夫妻关系得不到修复。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也未提供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的证据,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如有证据,双方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张某某与童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志人民陪审员  刘安月人民陪审员  陈尚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