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庆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吴丰与刘必勇、刘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丰,刘必勇,刘德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庆商初字第244号原告吴丰。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凌峰。被告刘必勇。被告刘德荣。原告吴丰诉被告刘必勇、刘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丰委托代理人陈凌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必勇、刘德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丰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刘必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止。被告刘德荣自愿为被告刘必勇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必勇要求归还借款均无果,被告刘德荣亦未向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必勇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判令被告刘德荣对被告刘必勇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必勇、刘德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丰与被告刘必勇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8月14日,被告刘必勇因建房资金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请求,当日原告与两被告协商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原告当场以现金的方式给付了30万元。《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被告刘必勇自愿以其100平方米的承包田作为抵押物(但未办理抵押物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刘德荣为被告刘必勇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被告刘必勇还清借款本金及后续费用之日止。借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必勇要求归还借款均无果,被告刘德荣也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借款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必勇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借贷事实清楚,应当予以保护。被告刘必勇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刘必勇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必勇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原、被告三人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了被告刘德荣为被告刘必勇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原告有权依据协议要求被告刘德荣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抵押物属于不动产,原告与被告刘必勇并未就约定的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没有发生效力,故原告只能要求被告刘德荣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必勇、刘德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必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丰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刘德荣对被告刘必勇上述的借款本金3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刘必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