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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李某等六人开设赌场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苏某,黄某某,覃某某,潘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巴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小名“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0013,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巴马××自治县××××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小名“阿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身份证号码:×××613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镇××村××号,现住巴马××自治县××××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同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住巴马××自治县××××号。被告人苏某(小名“阿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1415,壮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巴马×××自治县xx乡××号,现住巴马×××自治县××路××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同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住巴马×××自治县××公园路××号。被告人黄某某(小名“阿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0015,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巴马××自治县××××大道××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同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住巴马××自治县××××大道××号。被告人覃某某(小名“阿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009X,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巴马××自治县××××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潘某(小名“阿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0018,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巴马××自治县××××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苏某、黄某某、覃某某、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苏某、黄某某、覃某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0日至21日间,被告人李某甲通过他人租用杨某某家四楼大厅开设赌场,供赌民以玩“三公”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天以150元人民币雇请被告人李某乙负责在赌场内“收滴水”,以100至200元人民币不等雇请被告人苏某、黄某某、覃某某、潘某等人负责看场望风。每晚收获“水钱”10000元人民币左右。至2013年6月21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处,当场缴获赌资人民币40684元及赌具一批,抓获赌民30余人。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苏某、黄某某、覃某某、潘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苏某、黄某某、覃某某、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在立案前询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过,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开设赌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乙、苏某、黄某某、覃某某、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以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他人租用位于巴马瑶族自治县县城xx镇xx大道xx内巴马xx宾馆旁杨某某家四楼大厅开设赌场,于每天22时至次日凌晨3、4时许,供赌民以玩“三公”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天以150元人民币雇请被告人李某乙负责在赌场内“收滴水”,以100至200元人民币不等雇请被告人苏某、黄某某、覃某某、潘某等人负责看场望风。赌场每赌一局收取一定的“水钱”,每晚收获“水钱”10000元人民币左右,由李某乙收取后交给李某甲管理使用,并以此“水钱”支付雇请人员工钱。至2013年6月21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处,当场缴获赌资人民币40684元及赌具一批,抓获赌民30余人。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乙、苏某、黄某某、覃某某、潘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询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过。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李某乙等被告人涉嫌开设赌场案进行立案的情况。2、检查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杨某某位于巴马县城xx镇xx大道xx内的房子四楼进行检查的情况。3、巴公(治)行罚决字(2013)00138—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参与赌博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4、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的赌资以及桌子、椅子、扑克等作案工具、设备进行证据保全的情况。5、收缴物品清单、罚没款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赌资收缴的情况。6、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六被告人归案的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六被告人的出生日期以及其他个人基本信息等情况。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位于巴马县城xx镇xx大道xx内的房子是在其被问话的约一星期之前黄戊租用的,开始是租用五楼,那时候其不知道黄戊租做什么用,后来其看见很多人来打赌,因为太吵,其跟黄戊讲不能再让人来五楼打赌。到2013年6月19日晚上,一帮人就搬到该楼房四楼客厅打赌。到2013年6月20日,黄戊又和一帮人到该楼房四楼打赌,约24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参赌人员三四十个。黄戊并没有付给其房租,只付给其600元人民币打扫卫生费。9、证人黄甲、罗甲、韦甲、罗乙、龙甲、黄乙、罗丙、覃甲、韦乙、罗丁等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他们于2013年6月20日至21日凌晨到巴马县城巴马镇寿乡大道老百货院内的韦福灵的房子四楼参与赌博,赌博以打“三公”比大小的方式进行,有一个叫“阿强”的男子在里面负责收“水钱”。该赌场每天晚上10时左右开始,到第二天三四点钟收场的。当晚参与赌博的人约有三四十人。当晚12时40分左右,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他们中有的人以前也曾到那里赌博过。韦乙是一个叫“阿规”的人通知其来参与赌博的。另证实,经黄乙、罗丙、覃甲等人辨认,确认在该赌场负责收水钱的人是被告人李某乙;韦乙辨认出叫其到该赌场参与赌博的人是被告人李某甲;参赌人员进行了相互辨认等情况。10、证人龙乙、罗戊、覃乙、罗己、罗庚、谭某某、罗辛、周某某、覃丙、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该组证人的证言证实的事实与罗甲、韦甲等的证言证实的事实基本一致。另证实,该赌场有人望风、收水。还证实,经龙乙、罗戊等人辨认,确认在该赌场负责收水钱的人是被告人李某乙;参赌人员进行了相互辨认等情况。11、证人罗壬、韦丙、李某某某、韦丁、彭某某、罗癸、黄丙、苏某某、龙丙、刘某、龙丁、黄丁、罗子、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的事实与上述两组证人证言证实的事实基本一致。12、证人黄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位于巴马县城xx镇xx大道xx内的韦xx的房子是李某甲叫其帮租的,设在这里的赌场的老板是李某甲,从2013年6月10日或是11日开始开设,赌场的工作分工由李某甲安排,赌桌上收得的水钱也是由李某甲分配。赌场设有收水、望风等工作人员,李某乙负责收水钱,“阿里”、“海艺”、“阿龙”、“日利(黄某某)”、“小潘”负责望风。另经其辨认,被告人李某甲就是该赌场的老板;被告人覃某某、潘某、黄某某是该赌场的望风人员。13、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开设在巴马县城xx镇xx大道xx内的韦xx的房子四楼的赌场老板是李某甲,2013年6月20日晚十点多钟,李某甲打电话叫其到该赌场收“水钱”。每次收“水钱”几十元至几百元不等,每晚收得水钱10000元左右,收得的钱都交由李某甲支配。该赌场每天晚上10点多钟开始,到第二天凌晨3、4点这样结束。李某甲给其每天150元工钱。该赌场除了其负责收水钱外,还有“哥累”、“阿龙”、“日理”、“潘x”等人负责望风。该赌场2013年6月10日那天开,到2013年6月21日零时三十分被公安机关查处,开有十天这样。另经其辨认,被告人李某甲就是该赌场的老板。14、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开设在巴马县城xx镇xx大道xx内的韦xx的房子四楼的赌场老板是其表姨夫李某甲,其表姨夫请其来帮望风,每天给100至200元不等的费用。和其一起望风的人有黄某某、阿理、潘某,负责抽水钱的是李某乙。其他事实与李某乙的供述基本一致。另经其辨认,被告人李某甲就是该赌场的老板。1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是“阿规”安排其在该赌场望风,跟其望风的人还有覃某某、苏某、潘某。其还对上述人员进行了辨认。其他事实与李某乙、苏某的供述基本一致。16、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是一个叫“阿龙”安排其在该赌场望风。其他事实与李某乙、苏某的供述与基本一致。另经其辨认,被告人苏某就是叫其到该赌场望风的人。17、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覃某某的供述证实的事实基本一致。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的其没有开设赌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辩解,经查,证人黄戊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乙、苏某、黄某某等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在案证据,均共同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授意黄戊租用该场地,安排李某乙负责抽水钱,苏某、黄某某等人负责望风,对抽得的水钱进行管理使用,其就是该赌场的老板,其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苏某、黄某某、覃某某、潘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上列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苏某、黄某某、覃某某、潘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苏某、黄某某、覃某某、潘某在立案前询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过,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给予从轻处罚。各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三、被告人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四、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五、被告人覃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六、被告人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王丰贤审判员  黄英烈审判员  李 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韦清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