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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叶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八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平和县;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9月1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起取保候审。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3)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丽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叶某在平和县芦溪镇圩底“榕树KTV”101包厢内,酒后随意摔砸啤酒杯,并砸坏一台P×××××液晶电视机。随后,叶某驾车至平和县芦溪镇树林村村口的“永平加油店”,加满油(价值人民币270元)后又拒付油钱,在其朋友叶某甲替其支付油钱后,无故用车钥匙戳坏一台加油机的视镜玻璃,持竹椅砸破一扇玻璃门。经鉴定,上述被毁坏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621元。另查明,叶某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9月1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3年9月28日行政拘留期满;同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9日,叶某通过家属叶欢迎分别与“榕树KTV”和“永平加油店”的经营者陈某甲、叶某乙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已履行并取得谅解;其所在的基层组织分别出具材料,均表明对其具备监管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叶某丙、叶某甲、叶某丁、叶某戊、叶某已、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漳州市公安局南坑派出所、平和县公安局芦溪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无视法纪,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62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劣迹,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当地基层组织对叶某具备监管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贤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晓莹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