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怀明柱与被告冯才等六人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明柱,冯才,梁汉青,周化军,何金龙,张瑞,赵瑞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415号原告怀明柱被告冯才被告梁汉青被告周化军被告何金龙被告张瑞被告赵瑞明原告怀明柱与被告冯才等六人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做出(2012)丰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周华军、何金龙、张瑞、赵瑞明不服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判决为由,发回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明柱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梁汉青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周化军、何金龙、张瑞、赵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份被告梁汉青承包被告冯才盖简易房工程,被告梁汉青20**年5月25日雇原告去被告冯才工地干活,2012年5月29日上午原告上房安装泡沫板时,泡沫板断了,原告从房上掉下摔伤,当时被送往县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花去医疗费18115.27元,经丰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事后与被告商量未果,诉请被告赔偿原告一切损失38365.27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代理人对赵明瑞、张瑞的询问记录各一份。2、“丰宁司法医法鉴定中心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疾病诊断书”两份。入院、出院、手术记录各一份及放射科、CT诊断报告八份。3、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收据一张合款16860.27元、门诊收据五张合款907.00元及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一组,医药门市药费收据两张合款348.00元,司法鉴定费收据一张合款800.00元。被告冯才辩称:对原告所诉受伤事实无异议,我与被告梁汉青之间是承揽关系,与原告怀明柱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原告提交的“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住院费用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冯才提交的证据为:被告冯才与被告梁汉青20**年5月19日签订的“简易房组装协议”一份。被告梁汉青辩称:我和原告怀明柱及被告周化军、何金龙、张瑞、赵瑞明之间系合伙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被告冯才没有对原告等人有无资质进行审查,使用的材料为被告冯才提供且存在问题,被告冯才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怀明柱系合伙人之���,施工中未尽到相应安全义务也应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交的“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住院费用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损失数额不予认可。被告梁汉青提交的证据为:梁汉青委托代理人对周华军、何金龙、赵明瑞、张瑞的询问记录各一份。被告周化军辩称:我只是一个干活的,出多少工分多少钱,原告受伤时我都没上工地,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我不予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被告何金龙辩称:我们不是合伙,都是按出工分钱,而且也口头说过出了事自己担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我不予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被告张瑞辩称:我是一个干活的,出多少工分多少钱,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我不予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被告赵瑞明辩称:梁汉青跟冯才怎么签的协议我不太���楚,我就是干活的,出多少工分多少钱,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我不予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被告(甲方)冯才与被告(乙方)梁汉青签订“简易房组装协议”,协议约定“简易房轻工包给乙方承建,一切安全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给付乙方工资3000.00元,工程期限为十天”,合同签订后,被告梁汉青与周化军、何金龙、张瑞、赵明瑞及原告怀明柱共同承建,按出工天数平均分配工程款,施工中无必要的安全设施。2012年5月29日,原告怀明柱在安装泡沫板时,因泡沫板断裂,原告怀明柱从房顶掉下摔伤,原告受伤后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县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2年6月12日医师诊断:怀明柱“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手术治疗”。2012年8月23日医师诊断:怀明柱“左髌骨内固定术后三个月取固定物,费用约4000.00元”。原告怀���柱的伤情经丰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原告怀明柱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8115.27元、鉴定费800.00元、误工费(100天X77.50元)7750.00元、护理费(24天X60.00元)14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X50.00元)12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二次手术费4000.00元,合计35305.27元。本院认为,被告冯才与被告梁汉青所签订的“简易房组装协议”形式上是一种承揽关系,实际上是包括被告梁汉青在内的原告怀明柱、被告周化军、何金龙、赵瑞明、张瑞共同承建,按出工天数,平均领取报酬,实质上形成被告冯才与原告怀明柱、被告梁汉青、周化军、何金龙、赵瑞明、张瑞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伤害,应由雇主承担责任,且所断裂泡沫板又是被告冯才提供的,生产中又未提供必要安全设施,故原告怀明柱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冯才承担。依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怀明柱经济损失35305.27元。二、被告梁汉青、周化军、何金龙、赵瑞明、张瑞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怀明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0元,由被告冯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峰审 判 员 张文娣代理审判员 夏玉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丽君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