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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00569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振华,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马红军,男,汉族,葫芦岛博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连山区。委托代理人郭兴元,男,汉族,葫芦岛博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连山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丹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振华,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红军、郭兴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生活习惯有很大差异,婚后经常吵架,2012年12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庭审笔录中记载如果我坚持离婚,可在6个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现6个月已过,原告与被告不但没有和好可能,反而矛盾更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本意不同意离婚,因我们虽是再婚,但我们是履行了法定程序登记结婚,那么双方就应对组成的家庭承担责任,维持家庭稳定性,原、被告登记后共同生活已二年有余,双方再婚希望能够相伴终生,被告认为不离婚最好,如果原告离意已决,被告可以同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27条第2款规定一方离婚后,没有住房的属于生活困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第2款规定无房一方租房居住在经济上确实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一方,应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本案原告既有住房又有经济收入,而我年龄大、无住房、无经济来源确属困难。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生活费10,000.00元,另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二年的租房费14,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初感情尚好,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原、被告均无固定职业,且均无自己的房屋居住。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原、被告实际并未和好,原告六个月后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材料载卷,经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离婚,被告答辩称本意不同意离婚,但在答辩中陈述若被告同意一次性给付生活费10,000.00元、房租费14,000.00元,合计24,000.00元即同意与原告离婚,说明被告对于原告起诉离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一事也是认可的,同时原告张某某六个月后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某某提出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费用24,000.00元,因原告张某某不同意给予经济帮助且其无自己房屋居住又无固定收入不具备对被告李某某进行帮助的条件,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邮寄费40.00元,合计19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9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甘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