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浉刑一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21-03-31
案件名称
胡拥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拥民;胡拥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浉刑一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拥民,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信阳市光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信阳市浉河区。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4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4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拥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拥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9日24时许,被告人胡拥民在其居住的信阳市浉河区运输新村14号楼1单元302室,因琐事同王某发生争吵,胡拥明用拳头将王某左耳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左耳鼓膜被伤致穿孔,其伤情程度属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拥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拥明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拥民在信阳市民权路北京商场对面开一包子店,被害人王某在其店内打工。2013年6月29日24时许,被告人胡拥民在其居住的信阳市浉河区运输新村14号楼1单元302室,因琐事同王某发生争吵,胡拥明用拳头将王某左耳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左耳鼓膜被伤致穿孔,其伤情程度属轻伤。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胡拥明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胡拥明的陈述,其在信阳市民权路北京商场对面开“大不同”包子店,王某是其店内员工。2013年6月29日夜晚,王某拿其家的钥匙,回去较晚,其二人发生口角,其动手打了她的头部。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称,2013年6月29日夜23时许,在运输新村胡拥民家里,因其回晚了,胡借故辞退其,其收拾东西走时,胡将其推到里屋,用拳头打其头部及身上。3、法医鉴定书证实,王某左耳鼓膜被伤致穿孔,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有抓获经过、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拥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悔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拥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斌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