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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法刑初字第0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无锡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诉万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刑初字第044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男。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检诉刑诉(2013)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献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1日中午,被告人万某在苏州市黄埭街道春申湖度假酒店吃饭时饮酒。当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万某驾驶赣C×××××号二轮摩托车从无锡市新区新世界国际纺织服装城有限公司出发至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通江大道跨桥桥面时,因急刹车致摩托车侧滑并撞击同向行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尾部,被告人万某倒地受伤。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万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7mg(乙醇)/ml(血液)。归案后,被告人万某如实供述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罗某、侯某、褚某的证言,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万某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在侦查阶段虽不是主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新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