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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9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盛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963号原告盛某,唐山市发改委干部。被告刘某,无业。原告盛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诉称,原被告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与××××年××月××日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至今,男方一直住单位办公室,女方一直住在自己家中,未举行婚礼,未共同居住生活。原被告双方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和沟通,草率登记结婚后,被告偏执任性,自以为是的性格开始充分表现,在购房事宜上,被告多次无理取闹。2012年12月份,原告父亲突发疾病去世,丧葬期间原告及家人都沉浸在极度悲痛之中,当时原告的母亲精神和身体均受到极大的创伤,为了老人能走出悲痛的阴影,在安排老人以后的生活时,被告拒绝赡养,并在丧礼期间无故寻衅吵闹。与被告结婚前原告有个女儿,由于高考压力大,2013年2月女儿突患应激性焦虑症,被告非但没有怜悯之心还百般阻挠原告带女儿赴京治疗。双方虽办理了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在登记结婚前,按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钱一万元,现双方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并返还彩礼钱。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的不诚实,不负责任的说法对本人的名誉、身心造成极大的创伤。原告说结婚至今一直住单位办公室不属实,本人与原告去年4月经人介绍不到一个月便确立恋爱关系,并将本人留宿到原告单位办公室,开始同居生活,一直到11月2日领取结婚证后,原告便住在本人家中直到今年三月底。原告说本人不赡养老人、阻挠原告女儿到北京看病均不属实,本人视公婆为父母,而且是我提出给孩子到北京看病,并找的我的北京同学。本人与原告因婚后买房问题多次争吵,后又因本人查出肺纤维化,原告坚决与我离婚,因我老板与原告是同学,原告怂恿我老板将我辞退,基于以上事实,我同意离婚,不同意退还彩礼,并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登记结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一万元。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9月17日,原告盛某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提交单位证明主张未共同生活要求退还彩礼一万元,被告同意离婚,提交双方短信内容主张曾共同居住生活,不同意退还彩礼,双方各持己见,不能协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原告主张未共同居住生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退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经济补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盛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峰代理审判员  张冠楠代理审判员  武 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