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叶应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应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76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应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解放路30号2座604。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3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梁汉江,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2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应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雨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应佳及其辩护人梁汉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2时30分,被告人叶应佳醉酒后驾驶粤SXXX**号小轿车行至东莞市东城区迎宾路口与东城东路交叉路口时与道路绿化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有交警巡逻至此发现以上情况遂将叶应佳带回接受检查。经鉴定,叶应佳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2.38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叶应佳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应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图、现场照片,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叶应佳的机动车驾驶证信息,粤SXXX**车辆信息,肇事车辆粤SXXX**保险单,诊断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调查函,到案经过,被告人叶应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应佳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应佳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应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应佳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叶应佳被巡逻的交警发现而被抓获,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提出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叶应佳醉酒后驾车是故意犯罪,不是过失犯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应佳是过失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叶应佳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叶应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应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人民陪审员 陈衬南人民陪审员 赖美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