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李商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李敬明与刘国亮、刘国霞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敬明,刘国亮,刘国霞,刘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商初字第660号原告李敬明,男。委托代理人张顺,男,汉族,系肥城潮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国亮,男,汉族。被告刘国霞,女。被告刘刚,男。委托代理人栾娜,女,汉族,系刘刚之妻。原告李敬明与被告刘国亮、被告刘国霞、被告刘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敬明的委托代理人张顺、被告刘刚的委托代理人栾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亮、被告刘国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刘刚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8日,被告刘国亮在与被告刘国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赊欠原告煤款18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刘国亮偿还原告10万元。2009年9月,原告向肥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偿还余款8万元,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告撤回起诉,此后,该款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8万元,承担按照本金8万元,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24条第4款之规定的罚息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国亮、被告刘国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8日,被告刘国亮因欠原告煤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万邦公司李敬明货款现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欠条人刘国亮,2007年10月28日。后被告刘国亮陆续支付原告人民币1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万元。2009年9月30日,原告向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以刘国亮、刘刚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6月25日,肥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肥商初字第594-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李敬明撤回起诉。另查明,被告刘国亮与被告刘国霞于2007年5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9日登记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一切债务均由被告刘国亮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2009)肥商初字第594-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刘国霞提交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国亮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刘国亮欠付原告货款,应自原告主张之日即2009年9月30日向肥城市人民法院起诉之时给付原告,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逾期付款,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的规定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50%,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9月30日即起诉被告,被告逾期还款时间较长,违约故意明显,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逾期付款利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为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国亮支付欠款人民币8万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国亮之欠款,处于被告刘国亮与被告刘国霞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刘国亮与被告刘国霞共同承担。虽然二被告离婚时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一切债务均由被告刘国亮承担,但该约定系二被告对内关于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刘国霞依法承担责任后可依据离婚协议向被告刘国亮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亮、被告刘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敬明货款人民币8万元;二、被告刘国亮、被告刘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敬明的利息损失(本金为人民币8万元,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如果被告刘国亮、被告刘国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人民币2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国亮、被告刘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敬明人民币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红威人民陪审员 刘生世人民陪审员 连庆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富荣 微信公众号“”